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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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育齊 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吳毓哲、 王政熹 、 周磊 (黃育齊、王政熹、周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政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齊、吳毓哲、周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黃育齊撥打電話予「小鬼」,「小鬼」乃委請 蔡佳恩 到場。待蔡佳恩開車到場後,黃育齊與吳毓哲共同將蔡佳恩押上蔡佳恩所駕駛之車輛,由黃育齊綑綁、毆打蔡佳恩後,蔡佳恩、周磊、吳毓哲、黃育齊再一同搭乘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王政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於行經高速公路某處時,吳毓哲換搭乘王政熹所駕駛之車輛,由王政熹搭載返回其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吳毓哲未參與後續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行為),黃育齊則駕車將蔡佳恩、周磊載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可可汽車旅館內,後王政熹再驅車前往可可汽車旅館與黃育齊、周磊會合,嗣其3人在可可汽車旅館內,推由黃育齊繼續毆打蔡佳恩,致蔡佳恩受有左右頭部挫傷、左右臂挫傷、臀部挫傷、右大腿後側挫瘀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強行要求蔡佳恩簽立本票3張、貸款代辦委託書1份、汽車讓渡書1份。嗣翌(10)日中午,王政熹依黃育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佳恩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後,王政熹即行離開,獨留蔡佳恩一人在該處,蔡佳恩乃趁隙掙脫綑綁,逃離該處,並向他人求救,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毓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恩、證人 蔡志昌 、 黃順興 、 王建成 、張惠
傛、 賴文亮 、 陳俊卿 、周磊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齊、王政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員警報告書、街景圖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照
片、入住名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周磊、黃育齊、王政熹,就其返回埔里鎮住處前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為處理被告黃育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而為前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復參酌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其實際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時間較同案被告黃育齊、王政熹為短,及黃育齊、王政熹、周磊等人之量刑,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