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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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聿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卷內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存證在案,且本案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全案已趨明確,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其前未能按時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實因地址變更之故,現已更正其址,當無此情再生之可能。再其妻知其經通緝到案後遭羈押而行自願流產之舉,實有返家照顧妻子之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裁定羈押,案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33號受理在案,且被告前開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上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097 號裁定(112.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9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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