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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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媽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媽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0時許起」補充為「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2行所載「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媽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逆向行駛快速公路,及發生自撞中間分隔島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5頁),使其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吳媽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媽坡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菜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台61線道路近南下228.6公里處時,不慎失控自撞道路分隔島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後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媽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