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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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霞
吳貴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霞、吳貴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李月霞位於○○縣○○鄉○○村○○○巷00號住處,因被告吳貴香不滿李月霞介入其叔叔家庭,一言吳貴香並徒手打李月霞耳光,後2人又互相推拉而跌倒於地面,致李月霞受有臉部挫傷、抓傷與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貴香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月霞、吳貴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月霞、吳貴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兼告訴人李月霞、吳貴香,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茲上開告訴人吳貴香、李月霞等二人均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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