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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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260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57分許,騎乘其前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永裕汽車修車廠」前,見 陳冠仲 所有之BMWX520吋鋁圈(含輪胎)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鋁圈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冠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見 許世明 所有之窗型冷氣機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世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許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2年2月17日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11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冷氣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許世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肺腺癌合併腦部移轉、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BMWX520吋鋁圈2個,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冠仲,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林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BMWX520吋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林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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