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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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壕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社口大排支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英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於綠燈時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背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