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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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0號原告 黃春
沈秋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順興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黃順興與原告黃春、沈秋鑾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91,160元【計算式:(74.00㎡+52.10㎡+255.76㎡)6,000元=2,291,16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91,160元;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被告 顏美玉 與原告沈秋鑾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826,080元【計算式:(251.97㎡+385.71㎡)6,000元=3,826,0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826,080元,另原告第四、五項聲明與首開第一~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17,240元【計算式:2,291,160元+3,826,080元=6,117,2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240 號裁定(112.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重訴 字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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