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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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鄭進良 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相對人 黃啓明
黃健章
黃柏翔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鄭進良與相對人黃啓明、黃健章、黃柏翔、黃子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地政規費11,600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3,688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黃啓明6分之16分之13,948元2黃健章6分之26分之27,896元3黃柏翔12分之112分之11,974元4黃子玲12分之112分之11,974元5鄭進良6分之26分之27,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