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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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楊鳳姿 住臺中市○○區○○○街○○號
陳 劉春霞 住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紀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
告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實
現之權利為1.原告 陳劉春霞 等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縣○○區○○
○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告。2.原告楊鳳姿應自門
牌號碼臺中縣○○區○○○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
告。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此經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上開房屋之價額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序為17,500元、30,100元,則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數為48,6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6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