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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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魏村興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1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
年10月27日、同年8月15日,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票號各為AE0000000號、AE000000
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50,00
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100年1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僅清償其中30,00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0,000元及自10
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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