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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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威登
被 告 陳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15元
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5元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尚積欠租金計32,215元
,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
,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原告既於100年12月
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2,2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
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6,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