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如足
被   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某址與朋友飲酒後,在同年月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做
復健,因須等待半小時,被告即回到上開自小貨車上欲駕車
離開,因打錯排檔,上開自小貨車往前衝撞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全鋒道路求援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汽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870元、100
年10月4日至6日之租車代步費3,980元及系爭車輛折損差額
160,000元,合計原告共有166,3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除修車費用140,000元外,
其餘請求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而撞擊路旁停放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過失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顯有
過失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雇吊車拖回而支付
500元拖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
單1件為證,堪信該拖吊費用係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且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車輛毀損
經修復後,車輛之價值僅餘49萬元,較車禍發生前正常應有
之價值65萬元,已減少價值16萬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由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車禍導致該車
價值折損之經濟損失金額,業經該公會以101年2月16日台區
汽工(和)字第101018號函覆「該車於2010年4月份出廠,
該車於2011年9月份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64萬元左右,事故
修復後市價約為49萬元左右,事故前後價差約折損15萬元左
右。」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即原告系爭車輛雖已修
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
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
被告應行賠償填補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價
額減少損害在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㈢汽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交通費1,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火車票票
根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
0日,而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中僅有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記
載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火車票則記載日期為100年10月12
日,惟除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時點逾系爭事故發生已1
月餘,則系爭車輛究否仍在維修期間尚屬不明外,其餘計程
車收據均未記載日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
,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1,870元,且此交通費
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00年10月4日至6日之租車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租車代步費3,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日,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係在同
年10月4日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惟原告支出
上開租金費用之時點逾系爭事故發生已1月餘,則系爭車輛
究否仍在維修期間尚屬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
受損,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金3,980元,且此交通
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