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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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地測字第一○○一○○二四八
九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
體土地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中地測
字第100100248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
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
興建、設置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
汽車駕駛補習班之營業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65年9月間,以所有坐落中壢
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與系爭土地共有
范義光 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互易,惟因受限於「未辦持分交
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以及其他原因而遲未辦理
登記,此後即由被告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近35年之久
;另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而土地共有發生之
年代甚為久遠,共有人多為耕農,並不識字,且依當時法律
、習慣及民情,多以口說為憑,少立字據;駕訓設備非被告
所有,且被告早已停業,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因
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差別待遇及違失情事,才取得系爭土地之
登記,該瑕疵,現由監察院及桃園地檢署調查中,是原告並
非適法之共有人,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是否具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一)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一規
定乃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參諸其增訂理由略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
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
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此一規定固在賦
予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然登記公示原則既為我國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基本原則,並獲實務廣泛承認,是此
一規定實為該原則之明文化。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含登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
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
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
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
記所生之效力,即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6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
1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此一所有權之登記狀態持
續至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生效後,是此一規定於本件
應有適用。
2、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差別待遇及違失
情事,才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該瑕疵,現由監察院及
桃園地檢署調查中,是原告並非適法之共有人,無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044065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4日府
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
6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01003245號函、100年7月8
日中地登字第1000007624號函、100年7月14日中地
登字第1000007781號函及監察院100年11月16日院台業
二字第1000169313號函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事件既仍在調查而並未確定,遑論依上開機關調
查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言,且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調查被告陳情系爭土地登記有無差別待遇及違失情事
一案,其調查結果為:「… 王君 (即原告)於98年以壢
登字第25070號案取得旨揭地號一案,係因本所97年分
割繼承案未轉載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之註記,致第三
人王君信賴繼承登記後之登記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
依前揭規定(即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得
因登記之錯誤或遺漏而被追奪,故此部分仍應維持原登
記」等情,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
中地登字第1001003245號函在卷可稽。亦足證原告即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推
定該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答辯,本院已難憑採。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之現占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
,自得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既已認定,而被告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65年9月間,以所有坐落中壢市
○○○路○○○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范義光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互易,此後即由被告和平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近35年之久;另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而土地共有發生之年代甚為久遠,
共有人多為耕農,並不識字,且依當時法律、習慣及民
情,多以口說為憑,少立字據;駕訓設備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早已停業,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應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辯以駕訓設備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早已停業,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
有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802、9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稱:「我們
在100年10月就被停業,現在也沒有在經營,大門口並
沒有招生,至於上面的駕訓設備我們是有利用…;(問
:駕訓設備之前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當初為了經營駕訓班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場地是符合規定
的,主管機關也核准,但是我們沒有主張該設備是被告
所有…;(問:系爭土地上柏油、紅綠燈、斑馬線、鐵
軌等設備是何人興建?)前手的,我跟人家合夥以我的
名義頂讓下來的,是我們的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
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據被告於
答辯狀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土地35年之久等情觀之,被告
經營駕訓班使用該設備以來,均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權
利,且被告經營之駕訓班是是頂讓合夥人之部分,應認
為駕訓設備之所有人業已拋棄該設備所有之權利,而原
告長久使用設備之行為,可認為是基於所有之意思所為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取得駕訓設備之所有權無疑。又
駕訓設備、及系爭土地上柏油、紅綠燈、斑馬線、鐵軌
等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使用、受益有所妨礙,且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65年9月間,以所
有坐落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范義光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互易;另系
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而土地共有發生之年
代甚為久遠,共有人多為耕農,並不識字,且依當時法
律、習慣及民情,多以口說為憑,少立字據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雖
有提出其與范義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該契約書僅為被告與訴外人范義光二人所製作之文書,
且契約書內並無任何可資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資料,是
不足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末查,被告辯稱:已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近35年
之久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
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1號、
88年台上字第1729號、89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經查,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
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又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向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之登記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
旨,亦不能認為被告取得地上權。準此,足認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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