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陳馨雅 原名 陳美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74,77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4,188元及利息部份為
30,585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