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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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志仁
被 告 余廖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2部分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乙2部分面積一點六
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