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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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吳明勛
被   告  方繼國
被   告  郭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繼國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將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56地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三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4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阿秀,並於96年6月15
日登記完畢,惟被告方繼國在此之前有與原告於91年2月26
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方繼國未依約還款,迄99年1
月14日止,共積欠101,636元,未為清償,是被告方繼國於
96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阿秀,其企圖脫產、規
避執行之行為至為明顯,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一)被告方繼國、郭阿秀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坑口小段56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三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阿秀應將前項
土地及房屋於96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莊登字第226220號收件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繼國、郭阿秀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房屋是我母親郭阿秀用我的名義購買,購買金額約有500萬
元左右,包含車位。頭期款100萬元,我與弟弟各出資50萬
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我與弟弟共同分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方繼國於96年5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阿秀,並於同年6月15日登記完畢,而被告方繼國在此
之前有與原告於91年2月26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方
繼國未依約還款,迄99年1月14日止,共積欠101,636元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產登記謄本、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
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13621057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暨房
屋稅單、96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
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方繼國、郭阿秀自承:房屋是被告郭阿秀用被告方
繼國的名義購買,購買金額約有500萬元左右,包含車位。
頭期款100萬元,被告方繼國與弟弟各出資50萬元,餘款向
銀行貸款,被告方繼國與弟弟共同分擔等語,再由系爭134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觀之,系爭房地於87年4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繼國名
義,被告方繼國於87年4月28日即提供系爭房地予抵押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買賣系爭房地之
資金均由被告方繼國與其弟弟負擔,被告郭阿秀並未出資,
被告方繼國亦可以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可知被告郭阿秀與被
告方繼國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郭阿秀非借名人,被告
方繼國亦非僅為出名人而已,而係所有權人。被告方繼國於
94年10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0,000元抵
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至101年1月18日止,
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方繼國抵押有抵
押債權總額2,317,283元,其中本金2,316,557元,利息726
元(利息起算日101年1月14日),而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4
日購買時之價額,約5,000,000元。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方繼國固於96年5月29日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阿秀
,並於同年6月15日登記完畢,而被告方繼國在此之前有與
原告於91年2月26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方繼國未依
約還款,迄99年1月14日止,共積欠101,636元未清償之事實
,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原告有無以網
路申領被告郭阿秀所有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56地
號土地及其上134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
三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經該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後,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告於97年3月24日
16時04分43秒有以其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請領被告郭阿秀
系爭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此有該公司101年1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239號函附卷可
證,足見原告已於97年3月24日得知被告方繼國已將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被告郭阿秀,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阿秀之事
實。而本件原告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被告方
繼國、郭阿秀間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請求郭阿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有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依前揭法條說明,顯已逾上揭規定
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既不得撤銷被告
方繼國、郭阿秀間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郭阿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一)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56地號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二萬分之一三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4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
96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郭阿秀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6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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