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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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梁永林
被 告 彭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給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1日,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另需
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118,554元、約定利息及延滯逾期手續費,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餘款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2份為證。被告雖對於系爭債務之金額不爭執,惟對於系
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減免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拒,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
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