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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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林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
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之部
分營業、資產分割予原告。被告於90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詎迄至97年1
1月18日止,被告計有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15,393
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