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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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吳祐吉
被 告 許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且被告領
取現金卡使用,約定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
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每一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500
元,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1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58,800元及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