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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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陳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雙燕
被 告 廖于文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萬9,900元,利
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
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係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承保訴外人 蔡金桃 所有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生,而經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兩造均有過失。又新
安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訴外人蔡金桃後,依法得代
位訴外人蔡金桃向原告請求權利,而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
將影響新安公司對原告之追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新安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新安公
司雖具狀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然業據原告表示不同意,是
新安公司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揆之前揭規定,為於法未合
,自仍應以廖于文為本件之被告而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西行駛,至龍源路與
民族路無號誌交叉口,欲左彎進入民族路時,適有被告車輛
,沿桃園縣○○鄉○○路往東行駛,直行於龍源路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萬4,000元;又桃園縣○○鄉○
○路○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單向分內外車道,原告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欲左彎進入民族路時,已跨越己向二車道,且已經
過對向內車道而駛入對向外車道,即將完成左轉彎而進入民
族路。非僅通過己向車道而停等於交叉路口中心處欲進入對
向車道,而搶越左轉彎之情形,則路權應屬伊所有,被告於
本件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路權優先之伊行駛,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屬有過失,而伊於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瞭解行車紀錄器,但是有些資料是原告自
行去丈量的結果,且當時伊是行駛在主幹道,而原告要轉彎
,故兩造均應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伊認為依鑑定報告兩造均有責任。另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扣除折舊,並為過失相抵。伊以其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權利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西行駛,至龍源路與民
族路無號誌交叉口,欲左彎進入民族路時,與沿桃園縣○
○鄉○○路往東行駛,直行於龍源路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5萬4,00
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工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縣道等情形
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
點,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該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為81年7月出廠,
修復費用為4萬9,9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7,580元、工
資費用3萬2,320元),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至
99年10月2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8年4個月,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復費用零件費用1萬7,580元,折
舊後為1,758元(計算式:17580×0.1=1758)。加上
工資部分3萬2,320元,總計為3萬4,078元(計算式:
1758+32320=34078),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
分,應於3萬4,078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3項規定之過失所致,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上
開地點,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經其函覆結果:「一、陳政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廖于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桃縣行字第
1005200408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縣鑑99120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鑑定書雖有爭執,並稱:「本件
車禍事故,被告有重大過失,被告沒有減速同時還超速80
幾公里,如起訴狀所載,是在外邊線追撞,所以原告無法
反應,從警方所畫的資料以及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這部
分因為鑑定單位沒有影像專才無法鑑定;這份鑑定報告沒
有指出被告超速,偏離車道的過失;根據被告的行車紀錄
器及警察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出被告有偏離車道
追撞原告的車輛,況且被告行駛的龍源路在事故前面約90
公尺有個山地彎道,原告轉彎時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被
告高速轉彎過來,原告無法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等語,
此有本院100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可稽。惟查,系爭鑑定書係以警繪現場圖、兩造應訊筆錄
、卷附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作為佐證資料,並由派員
勘查肇事路地段量測距離,及觀察兩造車損狀況等情,此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鑑定結果已將原告所述內容
一併參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原告雖稱鑑定結果有
失專業,然其主張所憑者,純屬單方片面之資料,並不客
觀,其可信性顯屬有疑,且據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0:09
:28;18),已可明顯發覺被告車輛正自對面車道行駛過
來,而被告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被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
00:09:30;00),系爭車輛尚未與被告車輛進入同一(
外側)車道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28頁),足證系爭車輛左轉彎當時之路權仍屬被告所
有,原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通過而繼續行駛,其行為
顯為肇事主因,故認系爭鑑定書結果為正確,而原告上開
所稱,並不足採。準此,原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
生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百分之45,從而,就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萬5,335元(計算式:34078×45%=153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參加人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利主張抵銷等語
,惟按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須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如要件有一欠缺者,則不能允許
。經查,參加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車輛車主訴外人蔡
金桃等情,此有參加人所提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理賠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參加人取得訴外人蔡金桃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次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與參加人主張抵銷者為訴外人蔡金桃對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並不相同,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故
不能允許抵銷,是參加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1萬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