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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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徐慶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96
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次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銀行,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華僑用卡約
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
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二張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國外
150元國內
合計6,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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