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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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劉亭
被   告  陳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迴轉,由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特製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
方,因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並失控撞擊訴
外人 王美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合併
筋膜炎等傷害等情,業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50萬
元(含醫藥費用1,6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機車損
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後有理賠原告全部醫療費用及第三
人王美玲修車費,且有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攜帶水果及慰問
金至原告家中探病,於情、理、法三衡得宜,無需再負責任
;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肇事主因為伊,次因為原告,衡諸常理兩造皆有過失,應
無賠償之要,惟伊已付多項金額於原告,故無責任再負其他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身份證件、行車執照、身心
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所示
,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原告受傷及車損,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649元之事
實,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後有理賠原告全部醫療
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已理賠原告全部醫療費用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1,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
等情,為被告爭執,並辯稱:「原告身體不適經常在失業
中,此由鈞院卷第11頁原告的投保資料所載,原告從76年
到100年投保年資只有5年193天可得知,故不能因為該
事故而將其未工作的損失,全歸於被告負責」等語,此有
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查,據本
院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勢,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結果為:「…三、劉
君所患之鎖骨骨折部分不需手術,以八字繃帶固定約2-3
個月即可;期間左上肢不宜劇烈活動,其他肢體部分活動
無礙。四、 劉君 日後左肩關節可進行復健約1-2個月。五
、劉君之功能估計未達顯著障礙…」等情;龍群骨科診所
函覆結果為:「…三、患者(即原告)是因頸部、胸部挫
傷所致之筋膜炎至本院就診,進行檢查及復健治療。筋膜
炎一般三個月痊癒,但仍有部分可能變成慢性病症而需長
期視患者就診及追蹤情形而定。四、病症對工作之影響,
受工作類型影響甚鉅,因不清楚患者工作類型,難以定論
…」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結果為:「
…1、由於遠端鎖骨骨折癒合不良機率高,復原期無法確
切判斷。若追蹤時期癒合順利,完全康復至少長達6個月
至1年,但因並無劉亭女士近期影像學檢查報告,故無法
推測復原還需多少時間。2、若骨折癒合順利約需6個月
至1年,但遠端鎖骨易有癒合不良之情形,若要減緩疼痛
可考慮手術復位內固定,復原期間約為術後6個月至1年
。劉亭女士左端遠端鎖骨骨折並未接受手術內固定治療,
復原前所需之醫療項目包括急性期之冰敷、消炎止痛、三
角巾固定限制其行動。之後,在門診定期追蹤骨頭癒合之
狀況。劉亭女士亦可考慮手術治療,術後同樣需急性期之
冰敷、消炎止痛、三角巾固定限制其活動。(1)追蹤幾
個月後,若骨頭一直無法癒合之跡象或是癒合不全,可考
慮進行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即使術後,仍然有癒合不良
之機率,而可能再次進行第二次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若
骨頭粉碎複雜性高,有可能於手術後填補人工骨。若骨癒
合後,可考慮進行植入物移除手術,但此為非必要進行之
手術…(4)若接受手術,術後需定期回診觀察,初期半
年內約1至2個月回診,若無明顯不良變化,回診時間將
可拉長至3個月到半年。一般遠端鎖骨骨折之病人不需要
復健,但有時會併發間沾黏性肩關節囊炎(adhesive
capsulitis),則須考慮復健…3、病人若接受手術治療
,患側肩膀應休息無負重約2個月…」等情,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20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617
號函、龍群骨科診所100年7月22日100年龍群字第
100072201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
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866號函在卷可稽(100年
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26~34、37、42~44頁)。可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所須復原期間至少2個月,且不
能從事須負重之工作。而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以觀,原告自9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3
日止,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聾啞福利協進社、自99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投保單位為桃園縣桃
園市會稽國民小學等情,此有上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100年度審交附民地121號卷第11、12頁)。可知原告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29日至99年11月1日止,有1
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而此期間亦與上開本院函詢原告因
本件受傷所須復原時間大致相符,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
最低工資最低工資所得1萬7,280元作為認定標準,是原
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萬9,008元(計算式:
17280+17280÷30×3=19008)。
(三)機車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有
機車損失5,000元等情,有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單及行
車執照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損失5,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為平鎮國中畢業,82年迄今均係從事社會救
助的工作,每月領取最低薪資,無須扶養或得請求扶養之
人,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守衛,
目前失業,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萬724元,與女兒同
住,無須扶養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牌照號碼4NT-5682
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100年度交附民字
地30號卷第4~9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64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萬9,008元、機車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5萬5,657元(計算式:1649+19008+
5000+30000=5565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
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
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所致,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
應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
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9年
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所記載,本件車禍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上
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
,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其函覆結果:
「一、陳義豪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工廠大門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亭駕
駛加裝輔助輪殘障用特製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376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憑(100年度交附民字地30號卷第46~48頁),是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從而,就原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8,960元(計算式:55657×
70%=38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
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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