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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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劉亭
被 告 陳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迴轉,由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特製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
方,因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並失控撞擊訴
外人 王美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合併
筋膜炎等傷害等情,業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50萬
元(含醫藥費用1,6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機車損
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後有理賠原告全部醫療費用及第三
人王美玲修車費,且有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攜帶水果及慰問
金至原告家中探病,於情、理、法三衡得宜,無需再負責任
;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肇事主因為伊,次因為原告,衡諸常理兩造皆有過失,應
無賠償之要,惟伊已付多項金額於原告,故無責任再負其他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身份證件、行車執照、身心
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所示
,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原告受傷及車損,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649元之事
實,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後有理賠原告全部醫療
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已理賠原告全部醫療費用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1,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
等情,為被告爭執,並辯稱:「原告身體不適經常在失業
中,此由鈞院卷第11頁原告的投保資料所載,原告從76年
到100年投保年資只有5年193天可得知,故不能因為該
事故而將其未工作的損失,全歸於被告負責」等語,此有
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查,據本
院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勢,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結果為:「…三、劉
君所患之鎖骨骨折部分不需手術,以八字繃帶固定約2-3
個月即可;期間左上肢不宜劇烈活動,其他肢體部分活動
無礙。四、 劉君 日後左肩關節可進行復健約1-2個月。五
、劉君之功能估計未達顯著障礙…」等情;龍群骨科診所
函覆結果為:「…三、患者(即原告)是因頸部、胸部挫
傷所致之筋膜炎至本院就診,進行檢查及復健治療。筋膜
炎一般三個月痊癒,但仍有部分可能變成慢性病症而需長
期視患者就診及追蹤情形而定。四、病症對工作之影響,
受工作類型影響甚鉅,因不清楚患者工作類型,難以定論
…」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結果為:「
…1、由於遠端鎖骨骨折癒合不良機率高,復原期無法確
切判斷。若追蹤時期癒合順利,完全康復至少長達6個月
至1年,但因並無劉亭女士近期影像學檢查報告,故無法
推測復原還需多少時間。2、若骨折癒合順利約需6個月
至1年,但遠端鎖骨易有癒合不良之情形,若要減緩疼痛
可考慮手術復位內固定,復原期間約為術後6個月至1年
。劉亭女士左端遠端鎖骨骨折並未接受手術內固定治療,
復原前所需之醫療項目包括急性期之冰敷、消炎止痛、三
角巾固定限制其行動。之後,在門診定期追蹤骨頭癒合之
狀況。劉亭女士亦可考慮手術治療,術後同樣需急性期之
冰敷、消炎止痛、三角巾固定限制其活動。(1)追蹤幾
個月後,若骨頭一直無法癒合之跡象或是癒合不全,可考
慮進行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即使術後,仍然有癒合不良
之機率,而可能再次進行第二次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若
骨頭粉碎複雜性高,有可能於手術後填補人工骨。若骨癒
合後,可考慮進行植入物移除手術,但此為非必要進行之
手術…(4)若接受手術,術後需定期回診觀察,初期半
年內約1至2個月回診,若無明顯不良變化,回診時間將
可拉長至3個月到半年。一般遠端鎖骨骨折之病人不需要
復健,但有時會併發間沾黏性肩關節囊炎(adhesive
capsulitis),則須考慮復健…3、病人若接受手術治療
,患側肩膀應休息無負重約2個月…」等情,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20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617
號函、龍群骨科診所100年7月22日100年龍群字第
100072201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
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866號函在卷可稽(100年
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26~34、37、42~44頁)。可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所須復原期間至少2個月,且不
能從事須負重之工作。而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以觀,原告自9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3
日止,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聾啞福利協進社、自99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投保單位為桃園縣桃
園市會稽國民小學等情,此有上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100年度審交附民地121號卷第11、12頁)。可知原告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29日至99年11月1日止,有1
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而此期間亦與上開本院函詢原告因
本件受傷所須復原時間大致相符,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
最低工資最低工資所得1萬7,280元作為認定標準,是原
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萬9,008元(計算式:
17280+17280÷30×3=19008)。
(三)機車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有
機車損失5,000元等情,有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單及行
車執照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損失5,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為平鎮國中畢業,82年迄今均係從事社會救
助的工作,每月領取最低薪資,無須扶養或得請求扶養之
人,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守衛,
目前失業,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萬724元,與女兒同
住,無須扶養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牌照號碼4NT-5682
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100年度交附民字
地30號卷第4~9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64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萬9,008元、機車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5萬5,657元(計算式:1649+19008+
5000+30000=5565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
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
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所致,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
應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
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9年
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所記載,本件車禍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上
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
,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其函覆結果:
「一、陳義豪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工廠大門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亭駕
駛加裝輔助輪殘障用特製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376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憑(100年度交附民字地30號卷第46~48頁),是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從而,就原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8,960元(計算式:55657×
70%=38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
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