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而被告犯罪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經自訴人聲明,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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