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郭紘銓 法定代理人 郭明熙
郭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受告知人 楊力維 法定代理人 吳書萍 被上訴人 張佑臻 法定代理人 朱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859元,後續手術矯正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9萬1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嗣追加矯正費用為9萬元,合計12萬1859元,有追加書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原審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條、第436條之8第1項有關小額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之規定。嗣兩造在本院同意依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有關當事人得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楊力維,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力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楊力維確屬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聲請訴訟告知楊力維,符合上開規定,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予楊力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受告知人楊力維原為新北市新店區莊敬
高職餐飲科二年級同學,上訴人與楊力維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莊敬高 職餐二自教室外走廊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不慎毆擊被上訴人鼻子部位,使被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1859元,後續手術矯正費用預估為9萬元,另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合計12萬18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查及
檢視傷口,僅受有鼻部挫傷,同年月7日再入該院診療時,始發生鼻骨骨折之傷情,是被上訴人之鼻骨骨折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不無可疑,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僅鼻部輕微受創,應無進行醫美整容之必要,其請求之醫美手術費用9萬元,非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僅鼻部輕微挫傷,身心所受侵害,亦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實屬過高。況若認楊力維與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與楊力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楊力維於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合計1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免除楊力維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同免一半給付義務云云。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楊力維原為新北市新店區莊敬高職餐飲科二年級同學,
上訴人與楊力維於101年1月2日7時40分許,在莊敬高職餐二自教室外走廊因細故互毆,不慎毆擊被上訴人鼻子部位,被上訴人同日上午11時48分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有診斷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
㈡被上訴人與楊力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
事件中達成和解,楊力維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書萍應於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共1萬8000元,且均已給付,有該宣示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何?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收受楊力維給付1萬8000元,免除楊力維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而同免除一半給付義務?㈠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楊力維於101年1月2日7時40分許,在莊敬高職餐二
自教室外走廊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不慎毆擊被上訴人鼻子部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經X光檢查檢視傷口,再於同年月7日入院接受鼻骨骨折復位及兩側下鼻甲切除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其他事故等外力因素,受有上開傷害。參以,上訴人因與楊力維間互毆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33號裁定訓誡之保護處分,有該宣示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10頁)。另楊力維因上開與上訴人間互毆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並與法定代理人吳書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楊力維互毆,不慎毆擊被上訴人鼻部部位,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自屬可取。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與楊力維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⒉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1859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⑵醫美費用9萬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受傷前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以及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本人鼻子,被上訴人鼻子中間部分仍有腫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預估後續手術費用約需9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鼻子部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後續醫美費用9萬元,即屬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美手術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⑶慰撫金數額部分:
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楊力維互毆而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且本院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本人鼻子,被上訴人鼻子中間部分仍有腫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身心痛苦。是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高職三年級學生,每月零用錢2、3千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目前為高職三年級學生,每月零用錢1、2千元,未打工賺錢,名下無財產等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辯稱判令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實有過高,不符合人民法感,有違背社會生活經驗,應為8000元以下云云,尚不足取。
⒊以上合計12萬1859元。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免除一半給付義務部分:
⒈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楊力維因與上訴人間互毆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少調字第384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並與法定代理人吳書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嗣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卷宗,被上訴人與楊力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楊力維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書萍應於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共1萬800
0元,有該宣示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被上訴人同意收受楊力維給付1萬8000元,並無拋棄其他請求之記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卷第25頁)。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收受楊力維給付1萬8000元,免除楊力維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同免除一半給付義務云云,尚不足取。則上訴人與楊力維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楊力維已清償給付1萬8000元,依前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萬3859元(000000-00000=103859)。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3859元,及其中9萬18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其餘1萬2000元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經上訴人簽收繕本之追加書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5、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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