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告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0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陸仟肆佰零伍元,次序13被告所分配柒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應予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汪家玗,並經其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公字第4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1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中之執行費用17萬5204元分配予被告,並訂於101年
3月21日實行分配。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就訴外人 李智能張朝翔張朝喨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日華公司持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及桃院 祺民 執玄 字第12926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本件執行之分配,前者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593萬5205元,後者債權本金2500萬元、利息3044萬8973元、違約金593萬5839元。被告上揭二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外人李智能怠於行使其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李智能行使時效抗辯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㈠訴外人李智能前於87年8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2月26日之本票面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500萬元)予訴外人中興銀行,訴外人中興銀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確定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於90年5月23日核發之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時效於95年5月23日消滅,附隨執行費亦同時消滅。被告於100年8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李智能主張拒絕給付;㈡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訴外人李智能2500萬元債權,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
5號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方法院91年12月11日核發桃院祺民執玄字第12926號債權憑證,被告雖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95年5月24日終結,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自次日重行起算,惟被告於100年8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2500萬元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系爭本票債權與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本屬二事。被告所執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不能以訴外人李智能於強制執行中未提出抗辯,即認定訴外人李智能對此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債權額新臺幣74萬1259元及其執行費用6405元,應予刪除;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500萬元債權,代位訴外人李智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被告所執鈞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8月3日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訴外人李智能於強制執行中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可知訴外人非不知情,應認其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故原告應不得代位行使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公字第4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於101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中之執行費用17萬5204元分配予被告,並訂於101年3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送達後,於101年3月2日向執行法院就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命原告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前於101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0日就訴外人
李智能、張朝翔、張朝喨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㈢訴外人李智能前於87年8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2月26日之
本票面額500萬元予訴外人中興銀行,訴外人中興銀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11
2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訴外人中興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5月23日獲執行法院核發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富析公司再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公字第2786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上開債權憑證中加註強制執行無結果在案。
㈣被告持有桃園地方法院91年12月11日核發之桃院祺民執玄字
第129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係請求訴外人給付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2500萬元)。嗣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8日、95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民執公字第8694號及95年度民執公字第2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加註執行無結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所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90民執公字第3935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112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載之系爭本票500萬元之票款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本票500萬元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所執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桃院祺民執玄字第129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2500萬元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500萬元之執行費用,是否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智能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可知訴外人非不知情,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智能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推認訴外人李智能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執以抗辯,不足採信。故訴外人李智能並無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本票500萬元之票款債權於95年5月23日時效消滅:
1.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訴外人李智能簽發到期日為88年2月26日之系爭本票
500萬元予訴外人中興銀行,訴外人中興銀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確定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於
90年5月23日經本院核發北院文90民執公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49頁),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5年,系爭本票票款債權500萬元其請求權於95年5月23日時效消滅,利息593萬5205元,附隨執行費6405元亦同時消滅,被告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此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後被告另於10
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李智能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所分配74萬1259元【計算式:(500萬元+593萬5205元)÷7232萬17元×490萬2321元=74萬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日】,及其執行費6405元,應予以刪除。
㈣系爭債權2500萬元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2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1.經查,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訴外人李智能債權2500萬元,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判決確定後,訴外人中興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方法院91年12月11日核發桃院祺民執玄字第129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50頁),被告雖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95年5月24日終結,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自次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8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2500萬元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2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李智能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未於訴之聲明為請求,無庸另為裁判。
2.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2500萬元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2日之違約金部分時效消滅,惟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故被告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其利息593萬5205元,附
隨執行費6405元,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所分配74萬1259元,及其執行費6405元,應予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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