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傳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151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31、123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傳士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傳士(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99年11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處(原舉發通知單均係載「東園街154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舉發通知單均係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分別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0年3月16日始到案繳納罰鍰,並於100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確認原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1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車輛檢驗時,才知道有此2筆違規,且已逾期,罰鍰已由各900元漲至各1,100元,伊覺得不合情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開地點,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各1,1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卷第5至11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卷第3頁),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2張,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確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是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舉發通知單2件含採證照片係掛號郵寄至前揭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且前開車籍地址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均遭退回後,再於99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2案件)、99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案件)另行以雙掛號郵件向同址寄發,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東園郵局,並分別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先後於9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案件)、100年1月3日(附表編號1案件)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有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4611300號函、林傳士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卷第8至9頁、第14頁、第19頁)。則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寄存之9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案件)、100年1月3日(附表編號1案件)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違規行為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及逾越應到案日期之長短,為設定裁決罰鍰高低數額之唯一準據,故違規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係對於違規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違規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2案件)及99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1案件),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卷第8至9頁),然原舉發通知單係分別於上開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之9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案件)及100年1月3日(附表編號
1案件)始合法送達,前已述及,受處分人自無從在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鍰、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到案期間為15日之依據與原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雖亦有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相關規定,並就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分別規定填製之應到案日期為距舉發日15日及30日,然本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填載應到案日期於舉發通知單之一般作業規定,非謂於逕行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期間與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有異,蓋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較當場攔停舉發通知單多15日的原因,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考量執法機關查明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情節、填載舉發通知單、交寄舉發通知單予違規行為人及短時間內處理大量同類事件之作業時程,故以本規定多給予15日之因應期間,非例外增加遭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人15日之救濟期間,況本規定漏未考量執法機關之作業時程若超過15日、甚或超過30日之情形,故為確保違規行為人救濟期間之利益,就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期間之認定,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15日期間之原則規定。
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案件)、100年1月3日(附表編號1案件)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應到案期限應自前揭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起算15日,意即本件受處分人附表編號2案件之應到案日期應為100年1月13日、附表編號1案件之應到案日期應為100年1月18日,且受處分人係於100年3月16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案件繳納罰鍰之日期已逾越另行起算之應到案日期62日、附表編號1案件繳納罰鍰之日期已逾越另行起算之應到案日期57日,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應處罰鍰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附表編號1之案件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附表編號2之案件竟係裁處罰鍰1,100元,則受處分機關對附表編號2案件之原處分容有違誤,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1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案件罰鍰金額之裁處,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案件之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並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原處分│違規時間及│處罰主文│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舉發通知│││案號、原舉發通知│違規地點││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另行起算應│││單單號│││到案日期、送達證書所在卷頁│├──┼────────┼─────┼─────────┼──────────────┤│1│本院案號:│99年11月6│一、罰鍰新臺幣│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100年度交聲更字│日上午8時│1,100元整。│100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東園郵│││第25號│48分許於臺│二、查受處分人已於│局│││原處分案號:│北市○○街│100年3月16日繳│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7月1日北市│154巷│納罰鍰新臺幣│99年12月24日│││裁罰字第裁││1,100元結案。│另行起算應到案日期:│││22-AY0000000號│││100年1月18日│││原舉發通知單單號│││送達證書所在頁次:│││:北市警交大字第│││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卷第8頁│││AY0000000號││││├──┼────────┼─────┼─────────┼──────────────┤│2│本院案號:│99年11月7│一、罰鍰新臺幣│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100年度交聲更字│日上午8時│1,100元整。│9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東園郵│││第26號│57分許於臺│二、查受處分人已於│局│││原處分案號:│北市○○街│100年3月16日繳│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7月1日北市│154巷│納罰鍰新臺幣│99年12月22日│││裁罰字第裁││1,100元結案。│另行起算應到案日期:│││22-AY0000000號│││100年1月13日│││原舉發通知單單號│││送達證書所在頁次:│││:北市警交大字第│││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卷第9頁│││AY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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