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95號原告 葉自發 被告 銓敘 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劉佳慧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並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乃以被告未核發先予試用審定函,致其僅能任職薪資較低之抄錄員,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8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共11年5個月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4萬4,000元〔即(3萬元-1萬8千元)×137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原告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先予試用審定函。㈡被告應賠償自83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12,000元,共11年4個月之薪資差額16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51年3月12日至51年6月9日在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擔任委任二階10級(資俸140元)之會統計佐理人員,之後因病離職。 依銓 敘部77年3月26日台華甄二字第140831號函釋,各機關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離職者,嗣後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時,仍應檢齊任用資格有關證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重行辦理試用程序。準此,凡經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先予試用資格應加以保障,被告都會給任用機關裡初任公務員先予試用審定函。詎於83年2月間,經濟部加工處理區主計處請原告去該單位上班,並要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取得審定函,該府復請原告向被告取回,惟被告表示原告僅能拿到先予試用資格,但不給予審定函,是被告未給原告先予試用審定函,使其無法辦理先予試用資格,致失去初任公務員身分,侵害其回任公職之權利,且原告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擔任稿件校對、會計程序審核之臨時抄錄員,惟該所未依職稱高低而僅暫時支薪每月18,000元,然依技術職稱,應可拿到140元資俸,而原告於83年5、6月曾請求被告發給審定函並賠償薪資差額,但遭被告回函拒絕,是被告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先予任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審定函件,並請求被告賠償自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12,000元,共11年4個月之薪資差額16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先予試用審定函。㈡被告應賠償自83年
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12,000元,共11年4個月之薪資差額163萬2,000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51年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
經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辦理原告之任用審查,因其送審程序與規定不合,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五一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復,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在案。原告嗣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遂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迨至83年間,原告因擬再任公務人員,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至被告,案經被告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函復核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送審(20日)及復審(1個月)期限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實難辦理。
㈡原告不服遂自83年8月起,依法定程序分別向被告、考試
院、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敗訴。原告復於8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88年11月17日以八八台審二字第1822553號函復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復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原告另以被告未核發其前開51年間任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委任科員之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致其後僅能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其薪資較低致權益受損,於95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決定拒絕賠償,並於95年7月13日以部特二字第0952657723號書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高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另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雖經高院以97年度抗國字第28號將原裁定廢棄,惟本院另以9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㈢茲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提出向被告請求核發銓敘審定函及
損害賠償之訴訟,因被告未予同意補發「先予試用」審定函,業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確定,非屬違法行為;被告辦理原告之任用銓敘審定案,均依有關法令所定送審程序及行政救濟時效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高院97年度抗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97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由,再提起本訴,忽略該裁定廢棄之理由及後續之判決,以本案訴之標的及理由,前均經本院及高院等法院裁定及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原告前曾主張其於51年1月參加臺北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
甄選及格錄取,前經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甄1字第092
16號書函核復,依照規定檢證審查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惟縱設行政院主計處未依行為當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送審(20日)及復審(1個月)期限規定辦理,然原告既是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原告之資格審查結果係「先予試用」,於51年5月9日亦通過2個月之考核(國家之忠誠、品行、學術、才能、經驗、體格相當),即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報上,被告已經立案審查,卻未依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其核定書或予以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自屬非是,原告現為按日計酬臨時抄錄員,因被告之所屬員工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未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致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0,000元{即⑴30,000元×137月=4,110,000元(薪資)⑵30,000元×(1.25+2.5×11+1.25)=900,000元(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然經本院95年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復以其於51年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
後,即依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人事命令任職,該處並於同年5月9日將推荐擬任人員資格銓敘送審書及附件上報予相對人,此乃形成權。而公務員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亦不因退職而失去,因此恢復原職即是恢復原有職等之職務。原告自51年5月12日既已符合了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絛第3款規定,評定為先予試用委任之資格,並分派到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自屬待批或待授初任之先予試用公務員;嗣原告參加新店市公所抄錄員取得資格時,即應恢復原薪金待遇。是被告須依法履行資格之認定職責,即認定原告為先予試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之資格,補足函件之職責,並賠償原告薪金減去抄錄員薪資之差額的經濟損失為由,請求被告應核定如附件內容之審定函,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4萬元,惟經本院以97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情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
㈢原告再以伊為臺大商學系畢業,符合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資格,於51年5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擬定委任二階十級職稱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附件上報至被告確認,伊為「待批」或「待授」之先予試用初任公務員,又伊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稱,亦不隨退職而喪失。是伊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擔任抄錄員期間,可按原擬定職務即會(統)計佐理員支俸140元(折合38,000元),領取相應之職務工資,但伊每月僅領取薪資19,000元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之薪資差額2,603,000元(38,000-19,000×137=2,603,000),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6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情,復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考。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予先予試用審定函
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院97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件相同,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163萬2,000元雖金額與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97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件略有不同,然計算期間自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計算依據亦為薪資差額,與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97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為上開二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原告再行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