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80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俞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2日,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門口、臺北市○○區○○街376之11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於99年12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門口,接續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程俞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99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巫容圖 佯稱遭人盜打電話,須將金錢轉至指示帳戶云云,致巫容圖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其中一筆50萬元匯至程俞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阮金雪 佯稱遭人盜打行動電話,須將金錢轉至公證帳戶云云,致黃阮金雪誤信為真,匯款17萬7,000元至程俞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三)於99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嚴敏妏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嚴敏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876元至程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四)於99年12月9日晚間6時10分,撥打電話予 呂志宏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呂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程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五)於99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慧萍 佯稱帳款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程序云云,致高慧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4萬2,114元,其中2筆共1萬5,181元匯至程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六)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20分,撥打電話予 林鴻鈞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鴻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987元至程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 嗣巫容圖 、黃阮金雪、嚴敏妏、呂志宏、林鴻鈞、高慧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巫容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阮金雪、嚴敏妏、呂志宏、高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3號卷卷二第37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阮金雪、嚴敏妏、呂志宏、林鴻鈞、高慧萍、巫容圖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並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月27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10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0年2月21日合金三興字第10000003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事故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月27日板營字第10018001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2月13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4738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2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0990077797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1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6325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 派出所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2月1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4082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ATM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月6日北營字第1001800017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3月18日處儲字第100100152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儲字第100005807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1001242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歷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大眾銀行100年6月17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5
42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100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6次詐騙被害人巫容圖、黃阮金雪、嚴敏妏、呂志宏、高慧萍、林鴻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單一接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6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品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審酌被害人巫容圖、呂志宏、嚴敏妏、林鴻鈞、高慧萍對本案及被告之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呂志宏、嚴敏妏之說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3號卷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