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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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陳俊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5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8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仍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同年9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於上班時段,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車流量極大,以致常有
交通警察或義交於匝道口指揮疏導車流,而車輛雖於車道縮減時,應互相禮讓駛入正常車道,然本件違規實乃因警員指揮交通令原告以如雙線車道般行駛所致,原告為避免碰撞方靠右行駛。
㈡一般道路警察指揮交通,只負責引導至匝道入口,過了入口
就不管狀況,也無權管理,而國道警察則在未釐清實際狀況下,遽憑違規照片即開單舉發,是以兩方警察單位皆以自我立場處理,讓一般民眾無所適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101年5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國
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經舉發單位受理檢舉,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10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及被告調查後,均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958號函在卷可考(下稱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匝道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核屬路肩部分,不依規定而行駛路肩,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
車確有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肩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及舉發單位101年11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685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1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之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45、56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天係因執勤警員或義交指揮交通令原告行駛路肩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違規當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肩,是否係因權責機關開放路肩行駛或執勤員警(或義交)現場指揮行駛路肩所致?㈤經查:
⑴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依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固得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特定匝道之路肩,惟於未經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通行高速公路之路肩時,縱令遇有交通阻塞之路段屬實,既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自仍屬違規至明。
⑵依本件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國道1號
公路北向五股入口匝道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三、另查本隊並無員警或義交於101年5月30日8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執行交通勤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復略以;「說明:....案據該時段服勤警員 鍾旭輝 表示,除負責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前之槽化線淨空及禁止內車道車輛(新五路二段新莊往五股方向)切入外車道入北上匝道外,並在北上匝道口處附近巡視有無車輛違規停車。當日勤於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車流量大,並無指揮引導任何車輛排併入單1線車道之匝道事實。
」,此有舉發單位101年11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150929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國道1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確未開放路肩行駛,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交通○○○區○道○○○路局公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9頁,亦即舉發單位舉發證據之照片。),其中一幀照片固有執勤員警與義交在場,但並未見執勤員警或義交有指揮汽車行駛路肩之事實,另1幀照片則未見有執勤員警或義交在照片內,是徒憑上開照片二幀無從逕以證明警員或義交有指揮交通使原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主張本件違規行駛於路肩乃係因警員指揮交通令原告以如雙線車道般行駛所致,原告為避免碰撞方靠右行駛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可取。準此以觀,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及公路管理機關並未有開放通行上開路肩,更未有執勤警員或義交人員指揮使原告得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一般道路警察與國道警察各行其事,讓一般
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查原告確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且於上開時、地之路肩並未開放車輛通行;又現場執勤員警或義交人員均未指揮引導原告行駛路肩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