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秀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秀芬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賴秀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秀芬於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廟美街直行往泰和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上班,應於
7時10分前到校,當天伊根本未駕車經過員警舉發之路口,本件未見員警提出任何照片或影像,僅憑警員片面之詞,認定伊有違規行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同有適用。
五、經查:
(一)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廟美街直行往泰和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余振瑜 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振瑜並到庭具結證稱:中和路、泰和街、廟美街是個三岔路口,伊當時站在中和路上,位置介於廟美街與泰和街之間,中和路上車流量很大,伊正在疏導交通,中和路上有欲左轉泰和街的車子在待轉,伊先擋住那些車子,讓中和路往永和方向的車子先走,等到中和路往永和方向沒有車了,伊就改擋中和路往永和方向的車流,讓中和路車子可以左轉進泰和街,中和路往板橋方向車子也可以走,此時異議人車輛本來應該在廟美街等紅燈,異議人突然就衝出來,順著這批左轉泰和街方向的車流,斜切往泰和街方向駛離,異議人插進來時,差點與中和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的車子發生擦撞,伊有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伊當天沒有攔下異議人的車子,但有馬上將該車車牌號碼抄在自己的筆記本上,伊記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淺藍色,後面是掀蓋式的,有點像舊式MARCH的車型,至於車內駕駛人是男生或女生,因為車窗貼黑色的,伊也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100年8月29日至101年
7月1日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工作,擔任專任老師、導師兼衛生組長,每天上午7時10分以前要到校,學校不需要打卡,要靠老師自律,如果有事要換課的話,要提前寫換課單,並報告教務處,如果找人代課的話,也是遵循相同程序,如果要請假的話,要送請假單給人事室主任,同時要跟教務處 林武龍 主任報備,101年5月10日星期四上午伊是滿堂的,第一堂就有課,伊上班是從戶籍地出發,開車走中山路上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鶯歌交流道,再到鳳鳴國中,伊當天並沒有駕車行經違規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新北市鳳鳴國中,該校以101年9月13日新北鳴中人字第1015614077號函回覆:「1、本校100學年度代理教師賴秀芬老師,自
101年3月22日起至5月31日止,代理導師職務。依本校規定,導師應於上午7時30分前到校,查該師於代導期間,確實每日準時到校。2、 賴師 101年5月10日當日第1節有課務,經查賴師當日依課表準時上課,並無調課或找人代課。」,並檢附該校同意聘請異議人擔任代理老師簽呈、課程表、教室日誌(均影本)各1份為憑,此有鳳鳴國中上開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衡以異議人到鳳鳴國中上班雖無須簽到或打卡,但一般學校教師每日均有固定之學生事務需處理,如未遵時到校,其所負責之班級學生應會適時向相關單位反應,學校人事室對於教師出缺勤、遲到或早退情況,亦會有一定查核機制,且異議人擔任鳳鳴國中代理教師期間,僅短暫2個多月,與學校教務處或人事室人員應無特別深交,該校人員實無需使自身陷於可能面臨刑事或行政責任之風險,為異議人出具虛偽證明,堪認101年5月10日當日,異議人確於
7時30分前已抵達鳳鳴國中。而本件異議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其上班地點鳳鳴國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開車經由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鶯歌交流道到校,正常情況下約需31分鐘之車程,此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參以該時段屬車流量較多之上班時間,如異議人於此時仍在違規地點,應無法準時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前抵達鳳鳴國中,員警所目擊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值懷疑。至員警余振瑜雖明確指出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車款,且經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然員警為確認違規車輛之車主姓名、地址等資料,俾利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寄送予違規行為人,本會查詢相關車籍資料,而前揭資訊於車籍資料上均有記載,員警所為證述,究係依憑當日目擊之記憶?或是源自於車籍資料上之記載,亦有疑慮。本院考量當日車流量大,員警指揮交通工作甚為繁忙,無法兼顧各方來車及所有狀況,對於該輛自廟美街闖紅燈直行至泰和街之車輛,亦僅有短暫幾秒之目擊,未及攔停,更無法詳加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駕駛人姓名,相較於一般違規案件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之情況,本件員警紀錄違規車輛車號之時間過於匆忙,且欠缺復核機制,實無法排除員警記憶錯誤或誤載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是依刑事訴訟法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本件裁決,實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