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謝國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事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請求更予審查之救濟以言,係為公法性質之行政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而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尚且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徵諸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本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本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作成本件裁定,依如上規定,本案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前項條文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國安於民國101年2月21日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及忠孝街口,經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當場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絛、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對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等情。
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101年2月2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該車停放新北市○○區○○街口,另於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門口座位與友人 徐義忠 歇息飲酒,忽遇員警上前盤查身分並要求酒測,警察來的時候要異議人拿出身分證,異議人馬上配合拿出身分證,而警察要異議人配合酒測時,異議人反應說當時其沒有吵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為何要酒測,本件異議人質疑警察酒測的時機點,且警察不是執行路檢,異議人當時也沒有騎乘機車,警察說我如果拒測就要罰
6萬元,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見臺北地院院卷第3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筆錄)。
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基此,警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職是首應審認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施以酒濃度精測試時,是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
二、查證人即員警 石睿傑 於101年5月22日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單的,當時是101年2月21日3時10分許,我親眼見謝國安騎乘機車下車後走路搖晃不穩,舉發通知單記載3點5分,但是我後來調閱監視器出來看,時間是3點10分,中間可能有誤差,我看謝國安走路搖晃不穩就上前盤查,謝國安走到全家便利商店的坐位上,一開始他不願意出示證件,問我為何要請他出示證件,我告知他他行車搖晃不穩有酒駕的嫌疑,並且請謝國安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謝國安說了三至五次不願配合警方酒測,警方最後告知若不願配合酒測,將會吊扣駕照並且開出拒測罰單處以新臺幣六萬元,最後謝國安又衝上前來告訴我們要配合酒測,但是我已經製單完畢,且謝國安中途再度飲用酒類已經讓酒測值不準,我看到謝國安當時是從全家便利商店買啤酒出來,企圖混淆酒測值,當天還有另一個同事 呂治國 在場等語(見本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另於101年10月25日到庭證稱:上次開庭,我證稱舉發時與呂治國警員一起執勤,但呂治國是站在異議人的背面,與異議人背對,當時呂治國正在開另外一位騎機車三貼違規騎士的罰單,今天開庭前,我聯繫呂治國,呂治國跟我說他並沒有看到本案異議人被舉發的經過等情(見本院第32頁),並檢附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核與證人石睿傑所提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之場景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三、本院審理中,曾於101年10月25日傳喚證人徐義忠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報到單);然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當庭初步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錄影內容,經與異議人及證人石睿傑警員當庭核對確認畫面出現人物,於畫面101年2月21日
2時53分50秒處開始,異議人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處、畫面左上角係異議人之朋友徐義忠,出現之聲音詢問異議人之人係石睿傑警員,其餘畫面影像內容庭後由本院另於101年9月21日另行勘驗製作勘驗筆錄附件參辦,核與證人員警石睿傑所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3-25頁)。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嗣經員警石睿傑於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員警判斷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行為,而要求異議人(即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情至堪認定,是員警基於上情,對異議人要求施以酒精測試,依當時客觀情狀當屬合理判斷,先予敘明。
四、另就現場蒐證光碟錄影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上揭101年
9月21日勘驗筆錄):
(一)於101年2月21日(下同)02時53分50秒至02時54分42秒處:
(員警石睿傑〔下稱員警〕):身分證給我看一下就好。
(徐義忠):身分證喔..(員警):你之前喝多少酒啊?(異議人謝國安):沒啊..這邊吃個消夜而已啊(異議人臉頰
紅潤)..(員警):你之前喝多少酒,我聞到你有酒味..(下略)
(二)於02時54分43秒至02時55分33秒處:(員警):方便拿一下嗎?(異議人):這要幹麻?(員警):快一點啦..我就親眼看到你騎過來,停在旁邊前面
那邊,快點啦,你剛剛車停在那邊,我親眼看到的啦。
(疑似異議人):現在是現行犯還是怎樣(臺語)..(員警):不是啦,你現在有酒味,我要給你酒測..(下略
)
(三)於02時55分34秒至02時56分10秒處:【畫面中見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員警):你不要再拿,你這樣硬要喝的話。
(異議人):(語氣激動)(員警):你硬要喝的話,我現在有在錄影喔,硬要喝的話你
妨害公務喔..(異議人):到檢察官那邊..(員警):請你配合一下,到旁邊一下..你現在硬要喝這口的
話,我就辦你妨害公務..你不要干擾我在執行公務。
(異議人):你在哪邊攔我的?我是坐在這邊喝酒..(員警):來來,請你到那邊..(異議人):我是坐在這邊喝酒..(員警):我請你配合一下。
(異議人):我是坐在這邊喝酒..(員警):我在執行公務。
(異議人):我是坐在這邊喝酒..
(四)於02時56分11秒至03時16分16秒處:異議人持續向員警辯稱其係坐在查獲地點飲酒,且屢次拒絕接受酒測(語氣激動),而多名警員亦陸續到達案發現場支援等情。
(五)於03時27分11秒至03時32分37秒處:員警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單予異議人,另說明應繳納之罰鍰為6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等情後,異議人表示如果有簽名,其裁罰是否有所不同,並稱「吹一下啦(台語)」(見影像畫面03時28分59秒)等語;員警則回稱因其在查獲後仍執意飲酒,已非先前違規之數值,故不能進行酒測等語後,異議人遂以上開辯詞,稱其係坐在查獲地點飲酒,亦非現行犯云云,並拒絕簽收舉發單。
(六)就上揭初步及詳細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觀之,確與上揭現場執行員警石睿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見異議人經警攔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當場拒絕簽名及拒收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甚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法規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