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几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資料;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11所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自撞攤架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於當日20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至同日22時5分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而本案被告測試時距其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約已經過1小時30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2毫克,有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附卷可佐,以此換算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08毫克(計算式0.052X1.5+0.43=0.508),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甚接近法務部所定之標準,」,應予更正為「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明確在案。經查,被告柯几仁係於101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起服用酒類,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始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上路,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1.5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43+0.080×
1.5=0.55mg/L),已達前揭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檢測時已代謝為0.4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再其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酒後駕車經員警攔查後,詎未能坦然面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反駕車加速逃逸離去,進而自行擦撞路旁攤架以肇事,犯罪態樣、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30號被告柯几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几仁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北門街口時,見員警於該處對其攔查,柯几仁為逃避警方對其實施酒測,竟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員警在後追趕,柯几仁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因行車不穩而於新北市板橋區後菜園街與空口街自撞路旁攤架,嗣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警對空鳴槍柯几仁始停止逃逸,並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自撞攤架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於當日20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至同日22時5分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而本案被告測試時距其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約已經過1小時30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
0.052毫克,有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附卷可佐,以此換算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08毫克(計算式0.052X1.5+0.43=0.508),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甚接近法務部所定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且欲逃避警方臨檢,而致自撞路旁攤架,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在在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柯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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