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聲請人于家威相對人 黃澤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10月4日│300,000元││100年10月4日│CH691997│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0年11月7日│350,000元││100年11月7日│CH691998│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0年12月9日│200,000元││100年12月9日│CH691999│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1年1月20日│300,000元││101年1月20日│CH692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1年2月15日│380,000元││101年2月15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101年2月24日│700,000元││101年2月24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7│101年3月29日│400,000元││101年3月29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8│101年5月10日│200,000元││101年5月10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9│101年6月26日│260,000元││101年6月26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0│101年7月30日│200,000元││101年7月30日│TH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1│101年8月24日│200,000元││101年8月24日│CR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2│101年9月26日│200,000元││101年9月26日│CR00000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3│101年11月15日│800,000元││101年11月15日│CR0000000│未載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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