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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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晉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年10月2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7403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晉和 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方向(第13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應於100年9月26日前補繳,但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分別以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同條例27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P073532號、ZFP074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1月15日及100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532號、40-ZFP074037號裁決書分別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僅針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處分(即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記載異議人對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532號、40-ZFP074037號處分均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此租賃小客車上並無ETC裝置,伊確實有將伊所擁有ETC裝置移至0708-UU號車上使用,於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行經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不知當時未扣費成功,係因不明瞭ETC裝置在另一部車無法產生扣款作用,針對此項罰鍰,係因伊不了解,ETC裝置有隨車登記限制,為伊疏失,理當繳納此罰鍰600元,對此伊無異議。然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裁決書所為之罰鍰3,000元之處分,此張罰單係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所產生,然ETC未扣款成功,理應先收到一張補繳單,伊並未收到補繳單,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雖已掛號送達格上租車公司,然係由該公司人員簽收,並未寄送予伊,伊未收受通知,其後伊直接收到因未補繳費用而產生的3,00
0元罰鍰,伊應只需繳納ETC未扣款成功之補繳金額600元,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101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處分(即罰鍰3,000元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車輛,如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電收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相對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處理費),相對人不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倘相對人未經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晉和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
駕駛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方向(第13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74037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有上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經遠通公司受交通○○○區○○○路局委託,向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嗣因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未依該通知單所列繳款期限100年9月26日補繳通行費,經舉發機關○○○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於100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並以該車所有人即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行為受處罰對象送達舉發通知單,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之1、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
㈢又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既已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甚明。然遠通公司僅寄送「補繳通知單」予格上公司,並未另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遠通公司101年11月1日總發字第10101656號函及其函覆內容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卷內查無另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補繳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等相關證據,且本件異議人亦未設籍於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難認遠通公司以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為相對人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已對本件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上開程序瑕疵之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其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其承租、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公路樹林收費站,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上開舉發程序,即逕對異議人裁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1分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
100年9月26日止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其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且在上開程序踐行前,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裁罰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532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600元部分,係另一行政處分,該處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