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聲請人 劉素霞 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被告 李光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榮係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與聲請人劉素霞之配偶 陸可嘉 則為多年舊識,其與歐昌公司財務主管 黃金歲 先後於民國96年4月間、97年12月間,向告訴人稱歐昌公司急需調度資金並有上海轉投資需求,願提供被告李光榮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房屋(下稱溪園路房屋)及黃金歲名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下稱中和市房屋)抵押等語,並以歐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支票7紙充為擔保,告訴人遂同意各貸與1000萬元、3000萬元,然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光榮明知前開支票已跳票、歐昌公司顯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間,佯清償300萬元借款以取信聲請人,並出示其父 李貴保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 莊敬路 房屋)謄本,誆稱:需支付國外貨款,若未清償,會用莊敬路房屋過戶抵償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貸與1000萬元,迨聲請人屢向被告李光榮催討均未還款,亦無履行過戶莊敬路房屋之承諾,歐昌公司又無預警停止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李光榮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部份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99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98年2月借款涉犯詐欺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而於100年6月8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7月29日以補充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98年2月之借款涉犯詐欺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七、被告李光榮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及其配偶認識多年,因為我在上海投資的工廠有一個股東想要退股,所以需要資金買回股份,我有向聲請人借錢,但因為聲請人沒有那麼多款項,所以他也有向他的親友周轉,借款3,000萬元及1,000萬元,有約定分27期攤還及月利率2%之利息,我有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給聲請人,我有提供溪園路房屋,黃金歲有提供中和市房屋設定抵押,借款時已經先扣60萬元的利息,98年1月開始攤還利息,前2個月都已兌現,還300多萬元,後來新店市房屋有過戶給聲請人指定之人,黃金歲的房子也賣掉,共償還900萬,並開立面額3,700萬元之本票3張,因向聲請人借款利息負擔過重無法依約還款,後來我希望以我父親房屋拿去抵押貸款,因聲請人稱有熟識的代書,故將房屋權狀交給告訴人估計貸款額度,但後因父親不同意而作罷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丈夫陸可嘉是同學有
30、40年交情,於97年12月間借被告3,000萬元,被告向我說公司要轉投資急需調度資金,我就借給他3,000萬,錢是我朋友匯給歐昌公司,被告將溪園路房屋及黃金歲之中和市房屋設定抵押於指定之案外人我朋友 王美雲 名下,並同意開立歐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1400萬元,也攤還2個月,於98年2月間先清償之前借款部分300萬元,再向我借1000萬元,而且被告亦提出清償計畫。之前被告曾向我借1,000萬元應急,但有依約定時間返還,我借給被告錢有支付利息是2分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31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市○○段○○○○○○○○○○號、中和市○○段○○○○○○○○○○號、中和市○○段○○○○○○○○○○號、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中和市○○段○○○○○○○○○○號、中和市○○段0000-0000、中和市○○段○○○○○○○○○○號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市○○段00000-000建號、中和市○○段00000-000建號、中和市○○段00000-000建號、支票7張及本票3張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8頁、99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第57至75頁),且聲請人自95年開始即與歐昌公司有經常性之資金往來,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歐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第32至56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98年2月間借款前,與被告及歐昌公司已有相當時日之往來信用紀錄,且有約定利息,並以被告及黃金歲提供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並要求開立以歐昌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聲請人於98年2月之借貸,係基於充分之風險評估下方決定出借,客觀上屬正常之借貸行為。
㈡聲請人雖證稱:於98年2月間被告再借1000萬時,佯稱可提
供其父李貴保之莊敬路房屋以供擔保而提供該屋權狀予聲請人,然事後卻未依約設定抵押權,旋該房地亦移轉予他人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交付其父房屋權狀予聲請人僅係要請聲請人熟識之代書評估可抵押貸款之額度及利息,並沒有要拿給聲請人供作借款之抵押的意思等語,依前所述,聲請人於先前借款3000萬元時,即曾以前開被告之溪園路房屋及黃金歲之中和市房屋設定抵押之方式作為擔保,就借貸予他人並非無經驗之人,若聲請人認於98年2月間再借款1000萬元,需以被告父親莊敬路房房屋設定抵押,應會與於借款之前即要求被告辦理;且一般借款亦有提供權狀供作擔保者,聲請人取得上開權狀後,而逕交與友人借入1000萬元,再轉貸與被告,並未於借款前即要求被告配合設定抵押,應認聲請人已評估未設定抵押即借款之風險後始為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被告若確有表示可提供其父李貴保之莊敬路房屋以供擔保而提供該屋權狀予聲請人,然事後卻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惟亦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以此方法訛詐聲請人款項之意圖。
㈢又被告李光榮及黃金歲並不否認與聲請人之間債務之存在,
亦有提供溪園路及中和市之房屋為不動產抵押,房屋亦有經買賣取償或辦理過戶之情事,告訴人亦證稱:貸款償還大約58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借款後有陸續支付利息,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及施詐行為。故被告縱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指被告詐取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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