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告 黃明村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地下室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明村、陳 李彩蓮 為被告,經其等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李彩蓮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陳李彩蓮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間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原為訴外人 伍柏安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貴陽街2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屢經原告催告遷讓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大多為被告之友人所有,原告以黃明村為本件被告並請求黃明村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欠缺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貴陽街200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黃明村為被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亦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主張黃明村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黃明村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給付之訴,且係以黃明村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以黃明村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核屬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以黃明村為被告,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被告則抗辯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大多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云云。是本院首應探究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經查:⒈系爭地下室為貴陽街2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被告將貴陽街2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參酌系爭地下室內現留置之物品,其中包含黃明村於就學時期之獎狀、畢業證書、合格證書等物,手提袋及行李袋上標籤載有「黃明村」、「HUANGMINGTSUN」字樣,此亦有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7至99、107、10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地下室內確實有部分物品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由系爭地下室內確有部分物品標有被告之姓名,貴陽街200號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他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均應推定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洵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內物品大部分為其友人所有云云,並先
後於102年1月1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協調友人自動搬遷,及請求本院配合被告返台日程,將開庭期日訂於102年4月、8月以後云云(見本院卷第44、66、77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將準備程序期日定於102年5月17日、同年8月22日,被告均未曾配合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具體指明其友人姓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大部分為其友人所有、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應係卸責、拖延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