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善吉
林瑞斌林長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善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建明 (已歿)、林長賢均與 陳正義 間有債務糾紛,林長賢因認前曾簽予陳正義之本票係遭陳正義逼迫而簽發,陳建明則見陳正義積欠債務屢經追索不返還,於民國101年12月
5日委託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等人催討上開債務,陳建明(已歿)、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4人,遂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義村羊肉爐」小吃店,王善吉及林瑞斌下車至上址小吃店2樓,王善吉向當時正在用餐之陳正義恫稱:「有帶傢斯(臺語)」等語,致陳正義心生畏怖,而與其等下樓上車,與陳正義同行之友人 陳勇年 因擔憂陳正義安危,乃自願隨陳正義同行,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林長賢坐於副駕駛座,陳正義及陳勇年均坐在後座中間,而由王善吉及林瑞斌分坐兩側)前往陳建明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時45分許抵達後,即由陳建明、王善吉向陳正義催討債務,陳建明、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等人輪流看守,王善吉、陳建明並向陳正義稱要籌錢帶來否則不能離開、不能睡覺要籌錢來還等語,王善吉更稱其等有大支的(臺語)等語,致陳正義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抑制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勇年趁機打電話予友人 王柏達 予以暗示,王柏達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
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善吉辯稱:陳建明委託伊、林瑞斌、林長賢去討債務,陳建明答應事成會借錢給伊、林瑞斌、林長賢和陳建明兒子一起做生意,當天伊問到陳正義在吃羊肉爐,林瑞斌剛好和伊在一起,伊就叫林長賢出來付車錢一起去,伊本來沒打算帶走陳正義,是伊問陳正義要如何解決,陳正義自己說要一起去陳建明家,伊和林瑞斌、林長賢都沒有帶刀或槍,也沒有在羊肉爐店向陳正義及陳勇年說自己身上有「傢斯」,伊要陳建明簽了證明林長賢未積欠債務之切結書後,要陳正義簽本票就可回去,但陳建明要求現金才能走,陳正義就打電話給太陽會經營之錢莊說要還錢,林長賢下樓發現對方來了四輛車10幾人不像要還錢,伊因怕對方對伊等不利,伊才說有能力保護自己,伊說有「大支的」是指有棍子,伊未限制陳正義及陳勇年之自由及行動,當時陳正義及陳勇年在客廳,伊、林瑞斌、林長賢、陳建明及陳建明之妻、兒子都在房間裡聊天玩電腦,並未為難陳正義及陳勇年,是因伊與王柏達有過節,王柏達才會去報警云云;被告林瑞斌則辯稱:伊等並未控制陳正義及陳勇年之行動,當時伊與王善吉、林長賢搭計程車去羊肉爐店找陳正義,剛好陳勇年也在,王善吉是講道理給陳正義聽,是陳正義知道自己理虧,當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說「有帶傢斯」,因陳正義與王善吉很早就認識,伊與陳勇年之姊交往過,所以陳正義及陳勇年覺得不會怎樣才跟伊等走,伊等未不讓陳正義及陳勇年離開,陳正義及陳勇年也可自己上廁所,陳正義及陳勇年自己不走,是陳建明說要拿到現金才讓陳正義及陳勇年離開云云;被告林長賢則辯稱:因陳建明委託伊和王善吉、林瑞斌幫忙催討陳正義積欠之60萬元債務,當時三人才會去羊肉爐店請陳正義上車,但三人都是空手沒帶東西,當時王善吉是問陳正義何時返還積欠陳建明的錢,是陳建明向陳正義說沒拿錢出來不能走,伊和林瑞斌都沒有說話,只有陳建明不讓陳正義離開,沒有人不讓陳勇年離開,陳正義可能是籌不到錢所以沒有離開,伊等沒有限制陳正義及陳勇年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共犯陳建明、被告林長賢均與告訴人陳正義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長賢因認前曾簽予告訴人陳正義之本票係遭告訴人陳正義逼迫而簽發,共犯陳建明則見告訴人陳正義積欠債務屢經追索不返還,於101年12月5日委託被告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等人催討上開債務,共犯陳建明與被告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4人,遂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
1時30分許,由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義村羊肉爐」小吃店,被告王善吉及林瑞斌下車至上址小吃店2樓,被告王善吉向當時正在用餐之告訴人陳正義恫稱「有帶傢斯(臺語)」等語,致告訴人陳正義心生畏怖,而與其等下樓上車,與告訴人陳正義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陳勇年因擔憂陳正義安危,乃自願隨告訴人陳正義同行,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林長賢坐於副駕駛座,陳正義及陳勇年均坐在後座中間,而由王善吉及林瑞斌分坐兩側)前往共犯陳建明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時45分許抵達後,即由共犯陳建明、被告王善吉向告訴人陳正義催討債務,共犯陳建明、被告王善吉、林瑞斌及林長賢等人輪流看守,被告王善吉、共犯陳建明並向告訴人陳正義稱要籌錢帶來否則不能離開、不能睡覺要籌錢來還等語,被告王善吉更稱其等有大支的(臺語)等語,致告訴人陳正義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抑制告訴人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陳勇年趁機打電話予友人王柏達予以暗示,王柏達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勇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王柏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勇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正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長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瑞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8至9、10至11、35、36、153至155、157至16
2頁;本院卷二第8至19、109至114頁)。
(二)被告3人固均辯以:其等並未限制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只有陳建明一人不讓陳正義離開云云。惟考諸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伊於羊肉爐店內遭王善吉恫稱「有帶傢斯」,要伊跟王善吉等人走,給伊3分鐘買單,如果不跟著走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因伊有碰到王善吉的腰際突出,感到害怕,沒辦法只好跟王善吉等人搭計程車至陳建明住處,王善吉要伊朋友籌錢帶錢來否則不能走,說他們有「大小用」,晚上不讓伊睡覺要籌錢,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及陳建明輪流看管伊不讓伊離開,直到早上王柏達回電,王柏達才報警救出伊等語(見本案偵卷第8至9頁),確實與證人陳勇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案偵卷第10至11、153至155頁),且證人陳勇年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王善吉於羊肉爐店內向陳正義說身上有帶東西,叫陳正義跟他走,計程車上林長賢坐在副駕駛座、伊與陳正義坐後座中間、王善吉與林瑞斌坐在後座車門兩側,在陳建明住處商討債務期間,伊與陳正義有要求要離開,王善吉表示要問過陳建明,陳建明則表示要陳正義拿出現金才能離開,過程中王善吉對陳正義講話大聲超過平常音量,陳正義從警局出來時跟伊說王柏達說要帶人來救伊及陳正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
114頁),自上開被告王善吉恫嚇告訴人陳正義攜有刀械槍枝等武器,告訴人陳正義因害怕被告王善吉等人對自己不利,乃隨被告王善吉等人返回陳建明住處,在計程車上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則以包夾位置使告訴人陳正義及證人陳勇年一同至陳建明住處,告訴人陳正義自深夜起即被迫待在陳建明住處籌錢,長達9小時無法自由離去或休息,期間均有被告3人及共犯陳建明看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3人與共犯陳建明確有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陳正義之行動自由。
(三)雖證人陳勇年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善吉是否有向告訴人陳正義稱給3分鐘買單、自己於陳建明住處上廁所是否有人看管、被告3人是否有不讓陳正義離開、是否看見被告王善吉身上攜帶之長刀等節改稱:伊忘記王善吉有沒有說給3分鐘買單,第一次上廁所時林長賢有跟伊去,後來上廁所時王善吉跟來,伊以為是要看管伊,但王善吉是要跟伊講話,王善吉說可以離開,但要先問過陳建明,是陳建明不肯讓陳正義離開,並稱被告3人沒為難伊與陳正義,長刀是在陳建明家中客廳牆角看到的,不是王善吉從身上拿出來的,只有看到王善吉身上有突出物云云,就此部分情節一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改稱不記得偵查中為何會證稱:王善吉於羊肉爐店向陳正義稱給3分鐘買單,被告3人及陳建明不讓陳正義離開,上廁所都有人看顧,有看到王善吉身上拿出一把類似開山刀的長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惟查證人陳勇年與被告3人均為舊識,且證人陳勇年並非債務糾紛之事主,案發時係因擔憂告訴人陳正義安危而陪同告訴人陳正義前往陳建明住處,再觀察證人陳勇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整體觀之,實有避重就輕、意圖迴護被告3人之情,核與其甫於案發後較少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證詞之情事相比,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院自難捨棄其當時之證述不採,而遽信其顯出於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證詞之理。又證人 陳志祥 即陳建明之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陳正義及陳勇年在家中可自由上洗手間走動等語,惟就當時情形多稱不知情及不記得,僅記得被告3人與其父、陳正義、陳勇年一同在客廳談話,後來自己就在客廳睡著了,卻於被告王善吉及具保人 楊雅琳 於詰問過程中出聲後,配合被告王善吉之供述,改稱其當時與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有在一起玩電動,並自行補充證稱:陳正義與陳勇年可自由打電話或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顯見證人陳志祥實有意迴護偏頗被告3人,且證人陳志祥所證述情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四)再者,依證人陳勇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明希望陳正義在當天中午前打電話籌到錢,陳正義沒有什麼電話可以打,因為陳正義籌不到錢,伊因擔心陳正義一個人留在那會有危險,所以留在那裡幫陳正義打電話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觀諸卷附證人陳勇年及王柏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知證人陳勇年自101年
12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僅
6小時餘之深夜期間,從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密集撥出19通電話,其中撥打至所王柏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有11通之譜,王柏達回撥予證人陳勇年之行動電話亦達7通(見本案偵卷第161至
16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顯然異於一般狀態下使用電話之情形,足資佐證告訴人陳正義於斯時確有遭受被告3人相當程度之壓迫,證人陳勇年始不敢自行離去獨留陳正義一人在該處,並急於對外聯繫及求助。佐以被告王善吉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向告訴人陳正義恫嚇稱其有「大支的」,大支的意指槍枝等語;於準備程序則供稱「大支的」是指棍子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7、9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林長賢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善吉剛從羊肉爐回到陳建明住處時,有向陳正義恫嚇稱王善吉有「大用的」、「大用的」指火力強大的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更堪以印證告訴人陳正義及證人陳勇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非虛。況縱如被告3人所辯,僅有陳建明一人表示不讓告訴人陳正義離開,然自被告王善吉要求告訴人陳正義一同返回陳建明住處之過程中,出言恫嚇之言語,及被告3人包夾告訴人陳正義坐車返回陳建明住處,並輪流看顧告訴人陳正義之行動以觀,縱被告3人未開口表示不讓陳正義離去,亦無礙於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綜觀前揭各項事證,被告3人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即證人陳正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證人王柏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出境未歸,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又證人陳志祥於審理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並具結證述,被告林長賢聲請傳喚證人陳志祥再次到庭作證,係為證明本件債務糾紛之源頭,待證事實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並無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均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3人及共犯陳建明為解決陳建明與告訴人陳正義間之債務糾紛,由被告王善吉向告訴人陳正義恫稱「有帶傢斯(臺語)」、「有大小用(臺語)」等語,以脅迫告訴人陳正義前往陳建明上開住處,被告3人與陳建明並輪流看守告訴人陳正義,使告訴人陳正義心生畏怖不敢離去,抑制陳正義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與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此等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是核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與陳建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善吉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善吉、林瑞斌、林長賢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與共犯陳建明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達9小時之久,實有不該;復念及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共犯陳建明、被告林長賢與告訴人陳正義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並由被告王善吉及共犯陳建明主導,被告林瑞斌、林長賢配合為之,是認被告王善吉及共犯陳建明於該共犯結構中居於較為核心之地位,被告林瑞斌、林長賢次之,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未具殺傷力)、BB彈1袋及藍波刀1把,據證人陳勇年證稱:伊在陳建明家有看到1個黑色包包,裡頭裝有何物伊不知道,後來被林長賢拿到另一個房間去,伊看到陳建明家客廳牆角的長刀沒注意是否有刀鞘,沒看到空氣槍及BB彈等語在卷甚明(見本案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勇年亦同時受被告3人及陳建明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惟據證人陳勇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及被告3人之供述,均直指被告3人及共犯陳建明係針對告訴人陳正義而來,證人陳勇年係自願跟隨陳正義前往,證人陳勇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3人及陳建明並未言詞恐嚇伊,伊和被告3人及陳建明都認識,伊是可以走,伊係因怕自己離開陳正義會有危險,所以才留在那幫陳正義打電話籌錢,從頭到尾被告3人沒有不讓伊走等語明確(見本案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18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未限制證人陳勇年之行動自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