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啟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
KTV店內,與客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啟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9頁、第2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僅每公升0.25毫克,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力單親扶養2名稚齡子女、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尚嫌過重,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5,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本件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名筆錄,惟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不曾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嗣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被告願意接受之科刑範圍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決,惟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為緩刑之宣告,顯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事由,實有判決不用適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影響嚴重,歷次修法均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立法目的即在以刑罰抑制酒醉駕車之惡習而維護社會秩序,是對於此類案件,本應嚴加重懲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以身試法,原審卻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為緩刑之宣告,顯屬無據之臆測,亦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交代其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理由中未予敘明不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理由,容有誤會。而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在警詢時表示對於酒後駕車感到後悔,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速偵卷第9頁),堪認尚有悔意。況被告係於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開始飲酒,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結束,迄至同日凌晨3時許始駕車上路,期間已經過2小時30分,並非飲酒後立刻駕車上路,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剛好達法定最低處罰之濃度即0.25毫克,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再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5,000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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