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瀛
高美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瀛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美麗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瀛前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高美麗則為該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吳東瀛與高美麗2人為美化大有巴士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明知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於民國86年9月30日預付新臺幣(下同)231,400,000元予 呂炤長 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竟由吳東瀛指示高美麗於93年11月30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購買上開土地之231,400,000元作為預付設備購置款,用以抵充大有巴士公司對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應收款、應付款或應付票據,以此方式進行沖銷,嗣並登載於大有巴士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內,足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二、案經大有巴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瀛、高美麗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大有巴士公司傳票日期93年11月30日轉帳轉票、大有巴士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94年度及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大有巴士公司與呂炤長就○○○段000地號土地所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呂炤長鴨母坑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86頁、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2人均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渠等而言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2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同條第5款之罪彼此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同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2人之犯行既已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亦於10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刑法216條、第215條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本案僅論商業會計法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記載應屬贅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有巴士公司並無預付231,400,000元予訴外人呂炤長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之事實,卻為圖美化大有巴士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而製作不實之傳票以沖銷大有巴士公司對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應收款、應付款、應付票據等,並將前開不實事項記入大有巴士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內,損害大有巴士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危及交易安全,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渠 2人之犯罪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支配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法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