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雯先前係臺北○○○區○○街○○○巷○號「柑子園餐廳」之服務生,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柑子園餐廳」包廂內沙發上休息時,見柑子園餐廳負責人 馬蓮英 友人即告訴人 楊振瓏 (已歿)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放置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即離開包廂,前往休息室更換衣服。
因告訴人隨即發現手機失竊,懷疑係先前坐在身旁之被告所為,遂請馬蓮英向被告索回手機,並由柑子園餐廳另一服務生 蘆蘭姬 在休息室置物櫃內,發現告訴人之手機。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蘆蘭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蓮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鈺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至告訴人所在之包廂休息而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包廂休息,告訴人與馬蓮英在說話,在場還有蘆蘭姬及其他幾位小姐。後來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伊正好進去另一間包廂換衣服,馬蓮英、蘆蘭姬之後也有進去伊更衣的包廂找手機,將伊包包及置物櫃打開來找,都沒有找到手機,最後是在一個沒有人使用的櫃子中找到告訴人手機,伊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沒有人使用的櫃子中,但伊自己有手機,不會去拿別人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振瓏於警詢所述:當時被告坐離我兩個位子,坐在我旁邊大約15分鐘,我手機放在長形L型包廂椅子上我跟被告的中間處,被告起身離開後,我的手機也不見了,我就請蘆蘭姬叫被告將我的東西拿回來;蘆蘭姬去找被告,我乾媽馬蓮英也去詢問被告,但被告稱沒有拿手機;我將事情交給她們女人家處理,後來不知道是馬蓮英還是蘆蘭姬將我手機拿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係在發覺其手機不見之後,回想被告同在包廂休息,原坐在告訴人置放手機處附近後先行離去,進而懷疑係被告竊取手機,並非告訴人親見被告確有竊取其手機之行止。是依告訴人楊振瓏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手機有遺失之事實。然斯時該包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蘆蘭姬在場,且馬蓮英亦曾進入包廂,而後被告才離開,告訴人才發現手機不見乙節,亦據證人蘆蘭姬於偵查中證稱:包廂一開始只有我,後來告訴人過來,過約10分鐘後被告進來;馬蓮英有進來問被告下班怎麼還不回家,之後又去擦地;被告起身離開去換衣服拿包包,告訴人就跟我說他手機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是以該包廂當時既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內之密閉空間,且告訴人復未親見被告竊取其手機,則該置於包廂椅子上之手機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取走,即非明確,尚不能排除於告訴人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至被告離去包廂該段時間內,另有他人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取走手機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因被告曾坐在其手機附近即臆測被告竊取手機等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二)再依證人蘆蘭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起身離開後,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手機被被告拿走了;我沒有看見被告偷手機;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把自己反鎖在放個人置物櫃的包廂內,我叫被告把手機拿出來,但被告說她沒有拿;叫了半天被告才打開包廂,後來我在放鞋子的雜物櫃找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7頁),以及證人馬蓮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包廂有被告、告訴人及蘆蘭姬,我在走廊擦地,進來包廂看到被告在睡覺,就跟被告說下班了,妳在這裡幹嗎,怎麼還不回去等語,被告就起身到隔兩間包廂小姐休息及放皮包的房間。告訴人馬上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我就叫蘆蘭姬去問被告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手機,但被告把門鎖起來不讓蘆蘭姬進去;蘆蘭姬告訴我被告不開門,我說怎麼會這樣,就跟蘆蘭姬一起去敲門,被告才開門;我在被告的皮包翻了一下;房間裡面有12個櫃子,只有被告的櫃子跟12號櫃子是沒有鎖的,12號的櫃子是放雜物的,蘆蘭姬叫我搜搜看,我就搜被告的櫃子裡面都沒有,蘆蘭姬說12號櫃子沒有鎖,就跑去搜12號櫃子,一打開櫃子就看到手機在裡面,然後我就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亦可見證人蘆蘭姬、馬蓮英均未目睹告訴人之手機為何人取走,而係在告訴人 告以渠 等該手機不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至被告前去更衣房間詢問、搜尋,且渠等並非在被告身上或其所使用之個人置物櫃中尋得告訴人手機,而係在無人使用之置物櫃內發現該遺失之手機。則該發現手機之房間,既為餐廳小姐休息及放皮包所使用,顯非僅有被告一人得以出入,況該置物櫃又係擺放雜物所用,並無上鎖,則該手機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趁機拾取而置於該無人使用之雜物櫃內,自非全然不可能,是依前揭證人馬蓮英、蘆蘭姬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手機係在被告更衣之房間內發現,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為何於進入該更衣之房間後鎖門,經蘆蘭姬前來詢問告訴人手機下落時又遲未開門回應,嗣馬蓮英、蘆蘭姬再次敲門後始開門令渠等入內之舉措,雖令人啟疑,姑不論被告所辯伊係因在房間裡面更衣才鎖門等語是否可採,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提之證據,因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縱被告上開行逕及所持之辯解尚有啟人疑竇之處,惟其無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仍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四)又告訴人楊振瓏已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是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再行調查審究。惟其於警詢之指述容有前揭所指瑕疵,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狀,不足採憑,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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