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惟婷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溫閔喬 律師被告 陳照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惟婷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4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各1紙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在 莊敬路 及吳興街269巷口遭被告超速駕駛公共汽車撞成重傷,伊並沒有違規穿越馬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其他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行車記錄器標示時間為(以下同)2012/07/2015:04:14,告訴人出現在莊敬路與吳興街269巷交叉路口之西南角。
15:04:14至15:04:21告訴人持續站立在莊敬路與吳興街
269巷交叉路口之西南角,被告駕駛之490-AD公車沿莊敬路由東向西行駛,右側車身於15:04:21出現於畫面中,其餘車身為西向東方向之另一公車擋住。15:04:22告訴人由站立處由南向北穿越莊敬路。15:04:22告訴人遭490-AD公車之右側車頭部位撞及彈跌至道路上,490-AD公車撞及告訴人之同時向左偏移。15:04:25490-AD公車完全停止」等情,有該署10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並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㈠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3時4分14秒,聲請人出現在莊敬路與吳興街269巷交叉路口之西南角,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14秒至21秒之期間持續站立在莊敬路與吳興街269巷交叉路口之西南角(聲請人站立處之東側停有機車、自用小客車)。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公共汽車於同日時分21秒出現於畫面中,沿莊敬路由東向西行駛。㈣聲請人於同日時分21秒至22秒間由原站立處由南向北穿越莊敬路(非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約走出2步距離(約1公尺)後,隨即於22秒時遭上開公共汽車之右側車頭部位撞及並彈跌至道路上,上開公共汽車煞車並向左偏移(參照莊敬路之行車動態,其時莊敬路雙向應係可通行之綠燈號誌)。㈣至同日時分25秒上開公共汽車完全停止。聲請人倒地不起。(以上均為行車記錄器標示時間)」互核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考,又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係很突然的往路那邊閃兩步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是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公共汽車接近聲請人站立處,聲請人正由西向北欲穿越莊敬路,而從聲請人起步至遭被告駕車碰撞為止,其間僅約1秒許,且聲請人係於未劃設人行道之區域上貿然、急促穿越道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有行人突然穿越道路,亦難要求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自靜止站立狀態突然往道路移動之聲請人,是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為有過失,即屬有疑。
五、又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述其有60多公斤,遭被告撞飛10幾公尺,且擋風玻璃也撞壞,故本件係因被告超速所致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亦不知道如何被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可徵其前揭指述當非基於其親身體驗,而僅係事後之主觀上臆測,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所駕駛上開公共汽車於案發時之車速,因該車所附行車記錄紙之速度記錄針故障而無法分析乙情,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解析號碼HC4532號異狀記錄紙及分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駕駛有超速之情。聲請意旨雖復稱本案事故致使上開公共汽車之擋風玻璃產生大面積網狀龜裂,是被告駕駛之車速甚快,並未減速而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交通事故所撞擊處乃上開公共汽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而因玻璃角落為應力集中處,本即易由該處起始與傳播裂縫,而強化安全玻璃因製作過程所採取之急速冷卻處理,使其應力集中之現象更為明顯,故應力集中之角落係最為脆弱之處,兼之擋風玻璃角落因遭雙邊固定,其變位量較小,因外來撞擊而碎裂之可能性遠較玻璃其他部位為高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上開公共汽車之擋風玻璃雖因事故而破裂,但亦非無僅因一般程度之衝撞而產生龜裂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超速駕駛。
六、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除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闡釋綦詳。
查本案被告雖為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固然操作行車紀錄器不當,致無法正確紀錄行車資料,然此僅係行車管理上之違規,與刑法上之過失有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聲請人因故突然穿越非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參據前揭行車紀錄畫面勘驗結果,其時莊敬路東西向應係可通行之綠燈號誌,聲請人進入道路除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事外,亦未注意來往車輛,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益徵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聲請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何過失。
七、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駕駛上開公共汽車行經醫院處應減速,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注意前有行人而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如聲證2之圖片所示,該標誌僅係指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方向之標誌,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醫院標誌」,是被告並未負有前開規定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且聲請人係自靜止站立狀態突然往莊敬路之慢車道移動,被告無法及時採取合理防範措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實則並無迴避可能性,當無過失責任。
八、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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