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 傅纖媖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藍雅筠 律師被告 林勝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朱羽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在前項聲明外,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向原告報告渠之婚後財產狀況。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訴之撤回,係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有互負忠實義務,以維共同生活美滿幸福之義務。然被告乙○○卻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數百次,不當交往十多年,且贈與被告甲○○金錢,並多次一同出國遊玩,同居及以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且與被告甲○○生下一子,並多次令被告甲○○壞孕並墮胎。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使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信賴喪失,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甲○○於9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發送簡訊,要求原告離婚,原告之丈夫不愛原告、原告之所以不離婚係因為怕沒人養、眷戀當總經理夫人、原告愚昧只選擇相信原告丈夫等。使原告因此陷於精神虛弱,痛苦,健康嚴重受損,且侵害原告選擇是否離婚之自主權。且被告二人自98年起迄今維持婚姻外性關係,確實對原告為繼續性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持續進行中尚未結束,原告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能。縱令不採前揭見解,原告之請求權應於原告之起訴日102年6月20日回溯2年即100年6月21日起,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就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乙○○、甲○○應共同賠償原告5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在前項聲明外,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以甲○○之簡訊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然簡訊是否為甲○○所發尚未可知,而簡訊之內容並非事實。況依原告所主張,顯然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本件既已罹於時效,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尚有疑問,實質上亦不符事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自98年9月以後即未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交往,且自被告乙○○所寫之悔過書,即知其為求得原告之諒解,已不再與被告甲○○有任何牽扯。況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卻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另以簡訊內容為據,主張被告甲○○傳送簡訊令其精神虛弱、痛苦、健康受損,且侵害是否離婚之自主權。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自知悉上開簡訊時起,至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逾2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原告所提出上開簡訊均顯示由被告甲○○發送予原告,既未揭露或告知予任何第三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及無可能因上開簡訊之送與內容而有所貶損。至於原告所主張精神虛弱、痛苦、健康受損及侵害離婚自主權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之婚姻外性關係及不當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另被告甲○○以簡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8年起維持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迄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姑不論是否真實,依被告乙○○所為之悔過書所載,日期為99年9月25日,有該悔過書在卷可證(詳102年度 司北調 字第
639號第62頁),足見乙○○至遲應於99年9月25日,即已將其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一事,告訴原告,原告一直是知悉此事的,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為102年6月20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詳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第2頁),是原告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為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於100年6月20日以前,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屬實,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被告乙○○與甲○○間是否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於該期間仍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之事實,無非以:⑴被告乙○○所為之悔過書(詳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第62頁)、⑵被告甲○○傳送之簡訊(詳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第31至61頁)、⑶被告乙○○、甲○○手機之電話通聯紀錄(詳本院卷第66至77頁)、⑷被告乙○○與甲○○之出入境紀錄(詳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⑸被告乙○○、甲○○生有一子為證。惟查,上揭⑴被告乙○○之悔過書書立於99年9月25日、⑵被告甲○○傳送之簡訊均於98、99年間、⑶被告乙○○、甲○○手機之電話通聯紀錄分別係於95年9月至96年
4月間、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⑷出入境資料為84至86年、95至96年間,⑸原告另以被告乙○○、甲○○共同生有一子為證,尚不論被告甲○○所生之子是否為其與被告乙○○所生下,然原告既稱被告甲○○之子現今約略16至18歲之間,推估應於86年至00年0出生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準此,上開事實既均發生在100年6月20日以前,內容並未述及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期間被告乙○○、甲○○有何婚外情之親密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乙○○、甲○○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是原告前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乙○○、甲○○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之行為。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乙○○與甲○○婚外情至今未曾間斷云云,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甲○○於100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0日間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或配偶權云云,即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以簡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名譽權云云,被告甲○○固不諱言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簡訊為其所寄發,惟辯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按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證一附件92、
71、67、50之簡訊(詳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第57至
58、46至49、44至45、36至38頁),寄發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8日、99年3月7日、99年3月7日、99年3月19日,最後寄發時間為99年3月19日,再觀之其內容及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以簡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事實(詳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第7頁、本院卷第110頁),則每次寄發之簡訊均有加害結果產生,依前所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各自發生,則原告就原證一附件92、71、67、50所示被告甲○○之簡訊,至少於99年3月19日前即知有損害發生而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原告直至10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甲○○以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00年6月2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乙○○、甲○○於100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0日間有婚姻外性關係、不當交往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或配偶權,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5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以簡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然原告未能於自知悉時之99年3月19日起2年內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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