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貽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1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LUWEIJIE」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LUWEIJI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199號卷第45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呂維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3至4頁),核與證人 李康奮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50至52、57頁至背面),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刷卡消費之存根聯各1張在卷可稽(見上偵卷第7、
15、54頁),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查被告假冒呂維傑名義,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士峰輪胎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虛偽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以詐得現金8000元,有實際詐得具體財物,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告知所犯罪名,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持卡人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偽造「LUWEIJIE」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前於民國87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呂維傑離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呂維傑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被告事後並持被害人呂維傑之信用卡,假冒呂維傑名義,盜刷信用卡,並因而詐得現金80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呂維傑,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LUWEI
JIE」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業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99號被告徐貽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維傑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束口包1個、皮夾1個、新台幣現金1000元、港幣現金5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逞。嗣竟再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6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康奮(另簽分偵辦)所經營之「士峰輪胎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以購買輪胎為名,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共同自李康奮處取得8000元之利益,徐貽鋕與該黃姓男子朋分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康奮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上開刷卡消費之存根聯各1總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上開2罪,為實質競合關係,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存根聯上由被告所為之簽名無足顯示係呂維傑之簽名,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核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