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李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12,000元,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罰金刑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6,000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10,000元,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完畢。詎李世傑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假借購買塑膠購物袋之理由,待萊爾富便利超商店長 黃瑞村 收款2元並打開收銀機後,李世傑隨即取出1把長約16公分之水果刀(未據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對黃瑞村大喊「搶劫」並脅迫、喝令黃瑞村將收銀機內現金均倒入塑膠購物袋內,致使黃瑞村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聽從李世傑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6,886元均倒入塑膠購物袋內交與李世傑,李世傑得手後隨即逃離萊爾富便利超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第72至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庭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6、42至第44頁、第52至第53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第7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0418專案犯嫌案發後逃逸動線圖、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隨身碟、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等附卷可徵(見偵卷第8頁、第15至第16頁、第21至第54頁、第79頁),至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現場之現金,係告訴人向伊稱錢在這邊,伊即自己倒一倒後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伊在準備程序中所述應係記錯,案發現場之現金應該是告訴人在伊說搶劫並將錢拿出來時,告訴人跟伊說錢在這邊,伊就跟告訴人稱將錢倒在塑膠袋裡,告訴人即倒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真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係以口頭方式恫嚇告訴人交出財物,其僅是持刀子作勢,其當日與被害人有收銀櫃台區隔,保持有相當之距離,未與被害人之身體有任何接觸,而且被告並沒有親自動手搜刮財物,告訴人客觀上自由意志應未達遭受壓制而無法抗拒之程度,本件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尚待斟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用以犯案之刀子,含刀柄長度約16至17公分,為金屬材質,切水果用,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徵(見偵卷第23頁),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持刀闖入超商,向店員即告訴人喝令「搶劫」,係直接以脅迫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志,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被告至少較告訴人高半個頭左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觀諸前揭照片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依被告身形相較告訴人為高大及其所持之工具及手段,一併傳達出如不從將遭致傷害之即時惡害通知,自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見到被告拿刀子,怕其傷害伊,且被告在櫃檯前如一伸手一傾斜,伊若不配合他,被告很容易戳到伊;另被告得手後,係徐徐後退,仍處於警戒狀態,且一直持刀面向伊,可能怕伊追出去或有所抵抗,伊因係第1次被搶,亦有剛出生之小孩,即不敢與被告抵抗,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足見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確因被告持前揭持刀子之脅迫手段而喪失殆盡,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無疑。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鋒利水果刀強令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財物,自足以壓制被害人個人之自由意願,已屬刑法上所指之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取財物,自應論以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反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在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已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與被告亦當庭握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2頁),雖其犯罪情狀,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應從輕論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已經被告自承犯後旋於臺北火車站垃圾桶丟棄而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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