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義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七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遭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初步、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資為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段時間因咳嗽,經常服
用含有鴉片的甘草止咳藥水(下稱本案甘草止咳水),去驗尿時,也有和警員說,警員說如果不是真的施用毒品,一般外面的藥水不會超過驗毒品標準值。而伊的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三,根據文獻,是屬於服用甘草止咳藥水的結果。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㈡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依法列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至該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採尿人員並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欄勾選「否」。前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時,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鴉片類呈現陽性。該公司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就鴉片類為確認檢驗,嗎啡一項呈陽性反應,濃度為七五○(ng/ml),可待因呈陰性反應,濃度為二五五(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結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參照),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半罐止咳藥水」、「(藥水在)郵政醫院(拿的)」(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回去之後我到郵政醫院去問,問我領的藥水是什麼牌子,郵政醫院查了之後說我沒有在那邊領藥水,後來我回想起來我是在我家隔壁藥房買的」(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就醫申報資料(醫令明細),並函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均據覆且查無該院開立含甘草止咳水或其他含鴉片、嗎啡藥物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號函併就醫申報資料、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醫字第○○○○○○○○○號函附卷足憑。再查,被告固又改稱伊所服用之甘草止咳水係向藥局購得,不用出示處方箋,藥局也沒開立發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所稱藥局負責人 許景惠 (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藥師,在南昌路一段南昌大藥局。我是自己開藥局。主要販賣藥品,慢性處方,根據處方調劑。」、「(問:你是否有販賣甘草止咳藥水?)答:有。我從民國七十幾年就開業,在民國九十五年左右有賣甘草止咳藥水,有晟德、健康兩個牌子。平常進貨三罐、五罐這樣,銷售沒有太多,因為進貨的量一次不會太多,我賣完才會再進。而這兩個甘草止咳藥水都是處方用藥。」、「(問:你在一百零一年八到十月間,有無販賣甘草止咳藥水給在庭被告?)答: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忘記了,客人來來去去。對於客人來購買藥品沒有製作記錄,處方用藥也是沒有做記錄。購買處方用藥也沒有去核對處方箋。」、「(問:販賣甘草止咳藥水是否會開立發票?)答:會。」、「(問:一百零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你所販賣的晟德廠牌甘草止咳藥水,是否如本院扣押之被告提出的甘草止咳藥水?)答:證人答罐子大小容量都一樣,但我之前賣的,那包裝外面會寫含鴉片。但後來公司改包裝,所以現在手上這瓶已經沒有寫含鴉片。」(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至六○頁參照)。是以,被告雖自願提出一瓶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藥水,並陳稱採尿前夕經常服用該藥水,故尿液中之代謝物才有嗎啡成分云云。但由上開各項證據可知,紀錄上,被告自稱採尿前三日無服用藥物,又對服用之甘草止咳藥水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健保署、郵政醫院之紀錄不符。且被告所指服用之本案甘草止咳水,乃處方用藥,無醫師指示或出示處方箋,依法藥局不得販售。被告未有醫師指示或處方箋,依規定無法自許景惠處購得此種藥水,且許景惠也表示出售藥品都會開立發票,亦與被告所辯兩不相牟。伊尿液經目前最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也是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多不可採,確有重大犯嫌,檢察官之起訴並非無的放矢。
㈢然而,「濫用藥物之檢驗結果,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來源
究係因服用合法藥品抑或使用非法毒品的相關問題,時常造成司法單位偵辦毒品案件時之困擾,例如國內尿液檢驗實驗室在受理司法單位偵辦毒品案件或外勞健檢之尿液檢驗時,當檢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時,受檢者常會辯稱該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可待因或複方甘草合劑所導致,而用以推卸刑責。但也有許多之案例確因服用感冒止咳藥物而導致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誤判為施用海洛因毒品造成民眾權益之嚴重傷害。本研究已成功建立一簡單、快速且靈敏度高的GC/MS分析方法,並用於分析複方甘草合劑製劑及尿液中微量codeine和morphine成份。經實驗比較複方甘草合劑中嗎啡和可待因含量,在五種錠劑間其含量相當,在三種溶液劑間則有明顯差異。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四○○○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三○○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形:⑴小於三.○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三.○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人員研究之結論,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在卷足參。次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二五五ng/
ml、嗎啡七五○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本案)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不排除為服用該藥品所致」。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毒字第○○○○○○○○○○○號函自明。本案被告尿液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約為二.九四一一七六(七五○/二五五),據「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見解,較有可能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而因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又稱:「對於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判斷,除依據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查獲、尿液中6-Acetylmorphine或Acetylcodeine的存在、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而複方甘草合劑之使用者則需有藥品或醫師處方證明才能客觀綜合判斷」。本院為求慎重,再將被告當日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含有6-Acetylmorphine或Acetylcodeine代謝物成分,及詢問採尿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採尿當時情狀,分別據覆:「6-Acetylmorphine或Acetylcodeine呈陰性反應」、「 許嫌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自行到場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採驗過程中許嫌精神、身體狀況正常且……(目視其手腕處未發現有注射針孔)」,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函在卷足證(本院卷第一四六、一三五頁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固不足採,但以科學上之驗證,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排除被告因他故服用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會使尿液中產生上開代謝物陽性反應之食物或藥物,而產生此一檢驗結果。故,既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問有無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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