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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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告 詹麗禎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簡仕宸 律師
黃伯豪 被告 林鳳森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高 魏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鳳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訴時原以林鳳森及 嚴豐霖 (起訴狀誤載為 嚴龍霖 )為被告,主張其等以詐欺手法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鳳森及嚴豐霖連帶賠償1,200萬元(見北簡卷第2至3頁)。原告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鳳森、嚴豐霖之前之102年8月2日,即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高魏玉霞 (原告書狀誤載為魏玉霞)為被告,主張伊亦共同參與林鳳森、嚴豐霖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誤信而將原告出售位於南港區、信義區房屋之價款交付林鳳森,受有1,200萬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高魏玉霞應與林鳳森、嚴豐霖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若認林鳳森、嚴豐霖、高魏玉霞不構成對原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1,200萬元亦屬被告林鳳森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備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鳳森返還借款1,200萬元(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既係於原先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鳳森、嚴豐霖之前所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屬合法,當予准許。俟於上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在102年9月12日送達林鳳森後(見重訴卷第48頁),原告復於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嚴豐霖本件之訴,並經嚴豐霖表示無意見(見重訴卷第62頁背面),原告再於102年10月8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針對備位訴訟追加主張被告林鳳森係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故林鳳森取得款項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林鳳森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將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聲明金額均變更為905萬1,363元(見重訴卷第71至75頁),亦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林鳳森究有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一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而聲明金額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均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他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為限,刑事訴訟乃至刑事偵查程序均不與焉。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林鳳森是否有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一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識被告林鳳森時,林鳳森已有同居女友即被告高魏玉霞,被告林鳳森明知自己無意與原告常相廝守,仍刻意接近原告,並且訛稱自己是律師、計程車司機公會理事長及中國國民黨重要樁腳、受國民黨指派至外地出差並允諾給付報酬等情,以博取原告之信任。被告高魏玉霞得知原告與林鳳森交往後,即曾多次到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向原告咆哮、說原告搶了被告高魏玉霞的男人並恐嚇原告。俟原告與林鳳森於100年4月1日舉辦婚禮,於同年4月12日登記結婚。結婚後,原告與林鳳森即搬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宏福社區之新婚居所(下稱新莊昌平街住處),高魏玉霞竟亦知悉原告與林鳳森之新住處,而於半夜按電鈴恐嚇原告,可見林鳳森係與高魏玉霞聯手營造林鳳森「很搶手」之假象,製造緊張氣氛,讓林鳳森藉此安撫原告不安之情緒,而取得原告之感情及信任。被告林鳳森取得原告之信任後,便向原告誆稱夫妻應互相攜手創業,互相幫助,伊有欠訴外人 李國州 200萬元,且欲投資做生意,也想要給原告更佳的居住環境而訂購了位於陽明山上價值3,000萬元之房屋,建議原告出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此2間舊屋(以下分稱南港區房屋、信義區房屋),將售屋所得價款提供給被告林鳳森做上開用途,原告乃誤信而聽從林鳳森之建議,先於100年2月間出售南港區房屋,並指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售屋所得價款清償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389萬8,086元結餘款,其中200萬元直接匯入李國州之帳戶以清償被告林鳳森對李國州之債務,餘189萬8,086元則匯入林鳳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嗣原告再於100年5月間出售信義區房屋,售屋所得價款於清償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515萬3,277元結餘款,亦全數匯入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於原告售出信義區房屋後不久,被告高魏玉霞更電予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詹博明 稱:「被告林鳳森現與伊在一起,伊為贏家,錢也被他們弄到手了」等語,高魏玉霞也曾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詹吳玉枝 稱:「林鳳森從國民黨賺了很多錢,從中給了我200萬元」等語,顯見高魏玉霞確有參與和林鳳森共同詐欺原告財物而分贓之行為。而被告林鳳森於得款後,旋於100年8月中旬,即開始避不見面,拒接手機,原告始悉受騙。依上,原告受被告2人詐欺所損失之金額共計90
5萬1,363元(計算式:出售南港區房屋結餘價款389萬8,
086元+出售信義區房屋結餘價款515萬3,277元=905萬1,36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係相信被告林鳳森所言而將出售上開兩間房屋之價款借予被告林鳳森供其投資及買屋,林鳳森亦應返還原告該等借款,又被告林鳳森係以上開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前揭款項,其取得款項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林鳳森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鳳森返還,故原告爰備位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鳳森返還905萬1,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鳳森、高魏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905萬1,3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鳳森應給付原告905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鳳森辯以:伊並未與被告高魏玉霞交往,伊帳戶內之資金係用在支出原告之價值100多萬元鑽戒、婚紗照、婚宴席開40多桌等費用,以及購買給原告之名牌包及生活開銷,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信義區、南港區房屋出售價款之匯入帳戶,雙方就此並無借款事實,且於款項匯入後,原告也另自其中提款花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魏玉霞辯以:伊為 高銘謀 之配偶,為家計學開車,並努力考得計程車駕照。其因駕駛計程車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林鳳森認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而已,並無原告所指之同居關係,僅係偶因車隊團體出國旅遊致使原告產生誤會。伊並不認識原告,關於原告與被告林鳳森夫妻之間因房屋買賣價款而生之財務糾紛,亦不知情,絕無原告所稱與林鳳森共同詐欺原告財物之情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林鳳森結婚,原告於10
0年2月間出售南港區房屋,並指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將售屋所得價款清償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389萬8,086元結餘款,其中200萬元直接匯入「李國州」之帳戶,餘189萬8,086元則匯入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嗣原告再於100年5月間出售信義區房屋,售屋所得價款於清償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515萬3,277元結餘款,亦全數匯入被告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俟原告與被告林鳳森於101年9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等情,有被告林鳳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系爭南港區及信義區房屋買賣契約書、信義區房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檔案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僑馥公司102年9月4日函覆之系爭南港區房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匯款及撥款明細以及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北調卷第19至41、43頁、重訴卷第18、27至35、42頁),並為兩造所未表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林鳳森係以向伊訛稱為律師、計程車司機公會理事長及國民黨重要樁腳之方式,博取原告信任後,向伊偽稱因須償還對李國州之欠款、投資生意及另購買陽明山房屋與伊同住等用途為由,伊乃誤信而出售系爭信義區及南港區房屋,而將上開售屋所得價款中共計905萬1,
363元款項分別匯入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及林鳳森之債權人李國州之帳戶,被告高魏玉霞並共同參與林鳳森此等詐欺原告之行為,又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係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林鳳森供其投資及買屋,且被告林鳳森以上開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林鳳森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林鳳森、高魏玉霞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基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針對前開南港區房屋售屋款中直接匯入「李國州」帳
戶之200萬元款項,原告迄未就該「李國州」係林鳳森之債權人或與林鳳森或高魏玉霞有何關聯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屬林鳳森與高魏玉霞共同詐欺所得或林鳳森向原告之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
2.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以林鳳森及嚴豐霖為被告之民
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中,原係陳稱:「本件係亦為計程車駕駛之嚴豐霖(書狀誤載為「嚴龍霖」)向伊訛稱嚴豐霖為律師」等語,並據此主張為嚴豐霖與林鳳森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態樣(見北簡卷第9頁),惟於該份起訴狀中則改稱係「林鳳森向伊訛稱自己為律師,嚴豐霖則陪同配合演出、共同詐騙原告」等情(見北簡卷第3頁),嗣於102年8月2日追加高魏玉霞為被告(書狀誤載為「魏玉霞」)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中,並稱「林鳳森、嚴豐霖、高魏玉霞共同聯手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林鳳森係將南港區及信義區房屋之售屋款用以購買位於新莊區之房屋,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失」等語(北簡卷第15頁),嗣於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嚴豐霖之訴後,在10
2年10月8日之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中,又主張「嚴豐霖僅係陪同林鳳森至原告住處,聽聞林鳳森向原告及家人告稱林鳳森具有律師資格」、「林鳳森係向原告稱要將南港區及信義區房屋售屋款用以購買位於陽明山之房屋」等情(見重訴卷第73至74頁),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3.繼以,於本院向原告確認究以何主張之事實為準,經原告確
認係主張「林鳳森向原告及其家人告稱林鳳森具有律師資格,而與高魏玉霞共謀詐欺原告要將信義區、南港區房屋出售價款用以購買陽明山之房屋」後(見重訴卷第81頁背面本院
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背面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嚴豐霖到庭結證,嚴豐霖證稱:「我沒有聽說過林鳳森有向原告宣稱其有當選計程車公會之理事長,也沒有聽林鳳森向原告或任何人講過其有律師資格,也沒有聽過林鳳森有向原告表示其有訂購陽明山房屋而要求原告將南港區、信義區房子出售、將售得價金用以購買該陽明山房屋,也沒有聽林鳳森說過有受國民黨指派至外地出差並允諾給付報酬這樣的話」等語(重訴卷第197至198頁),依嚴豐霖之證述,顯亦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而原告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友人 廖麗芳 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出售信義區、南港區房屋之緣由及過程。有一次我和原告、林鳳森一同至陽明山出遊,當天林鳳森並沒有跟我講什麼,也沒有講到他從事什麼行業,也沒有聽到他講有關要買什麼房子的事。當天是我跟原告坐在車子後座,林鳳森在開車,原告跟我聊到他們想買陽明山的房子,我有跟她提到年紀大了,應該要買在生活機能比較好的地方,林鳳森也有聽到我們聊天的內容,但他都沒有任何的回應,都保持沉默」等語(重訴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依廖麗芳證述,亦無由證明「原告出售信義區、南港區房屋」一節與原告所稱「林鳳森表示要用售屋款購買陽明山房屋」乙情間之關係。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詹博明證述:「當時原告要賣南港的房子是因為要和林鳳森結婚,所以需要生活費用,後來拿到出售房子的價款後,林鳳森有說要去買比較大的房子住,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買哪裡的房子...。至於原告為何會賣信義區的房屋,我不清楚,在我和原告及林鳳森聊天的過程中,原告及林鳳森有提到要賣信義區的房子去投資買別的新屋,但沒有確切的講是要買哪裡的新屋。」等語(重訴卷第82頁),可知:原告所以出售南港區房屋,實係欲作為與林鳳森婚後相關生活費用所需,係於取得出售價款後,林鳳森始提及要用以購買其他不動產之計劃,而針對信義區房屋出售一事,原告與林鳳森於決定出售當時,亦僅述及購買其他不動產之打算,但並無明確之購屋計劃,基此,原告主張「伊所以出售信義區、南港區房屋之緣由,即係要將售屋款交由林鳳森購買陽明山房屋所用」一節,其真實性已顯有疑義。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出售信義區、南港區房屋及將部分售屋款匯入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之緣由為真,然以原告與林鳳森當時係屬同居夫妻之事實,針對林鳳森該帳戶內款項之用途計劃,亦可能隨時經雙方合意而有所變更,縱未變更,被告林鳳森未依原定計畫購屋投資,亦僅係原告得否及如何要求林鳳森應依計畫履行之問題,無由依此遽認林鳳森先前與原告議定售屋後購屋之投資計劃而讓原告同意將部分售屋款項匯入林鳳森帳戶之事實,即屬林鳳森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證人詹博明另證稱:「在原告出售信義區房屋後過沒多久,我有接到一通魏玉霞(高魏玉霞)打來的電話說,她現在跟林鳳森在一起了,確切她講什麼我記不得,但她的意思是她是贏家,林鳳森現在和她在一起,錢也被他們弄到手了,所以她是贏家。她在那通電話中是沒有提到房子的事。」等語(重訴卷第82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母詹吳玉枝證述:「高魏玉霞有到我家來3次,說原告搶她的先生。高魏玉霞曾在我家門口對我說『林鳳森從國民黨那裡賺了很多錢,從中給了我200萬元,你們會不會氣死』。至於原告出售南港區、信義區房屋的事情,因為比較早,我想應該跟被告高魏玉霞沒有關係。」等語(重訴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觀諸詹博明、詹吳玉枝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足認林鳳森另與高魏玉霞或有感情牽扯,並曾自林鳳森處取得金錢,然高魏玉霞於該等電話中既未提及任何有關林鳳森和原告議定售屋後購屋之投資計劃事宜,是亦無由以此遽認林鳳森與原告議定該投資計劃及嗣後未能依該計畫履行一節,即為林鳳森與高魏玉霞共同對原告之詐欺事實。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林鳳森於與伊議定售屋後購屋之投資計劃時,即係為與高魏玉霞共謀詐騙伊財物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自難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鳳森、高魏玉霞對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屬實。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林鳳森有何對伊詐欺之不法行為,則其據此備位主張林鳳森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林鳳森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予原告,自亦非有據。
4.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將上開部分售屋款匯入林鳳森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係借貸該等款項予林鳳森等語,為被告林鳳森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其匯入該等款項有與林鳳森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兩造當時既為同居夫妻,一方選擇以他方銀行帳戶存入售屋價金款項,非違常理,且交付金錢之緣由本有多端,於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下,自難遽認兩造就此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林鳳森應返還該等款項,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先位主張被告林鳳森係為與被告高魏玉霞共謀詐騙始與伊議定售屋後購屋之投資計劃,以及備位主張林鳳森就所取得之部分售屋款項有與伊達成借貸合意或有何以不法手段取得該等款項等節,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鳳森、高魏玉霞連帶給付905萬1,3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鳳森給付原告905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