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雀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94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簡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雀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雀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併同其全戶戶口名簿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大偉 」之成年男子。「徐大偉」隨即利用我國14歲以下國人申請護照僅需提供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且未成年人申請護照得於護照申請書背面黏貼申請人之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名以示同意未成年人申請護照之便,持 陳家 和(未據起訴,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照片連同前揭取得之張美雀國民身分證及全戶戶口名簿,委由不知情之豐華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張美雀之未滿14歲之子 范俊榮 之中華民國護照,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即將范俊榮之身分資料填寫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其上黏貼 陳家和 之照片,背面黏貼張美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代為簽名,以示張美雀同意申請范俊榮護照之意,並於91年6月4日將上開護照申請書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上開資料後據以核發貼有陳家和照片、記載范俊榮相關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徐大偉」取得該護照後,復持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范俊榮名義之非移民觀光簽證,嗣將該護照及辦妥之美國簽證均交予陳家和,陳家和旋於91年7月8日冒用范俊榮名義出境赴美。嗣因陳家和於100年8月間佯以范俊榮名義向我國駐美國代表處領務組申請換發護照,經駐美國代表處領務組人員查核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范萬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8頁),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張美雀亦無對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復未聲請傳喚證人范萬進到庭作證,尚認無不當侵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應認證人范萬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俊榮於警詢之證述,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故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美雀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圖「徐大偉」所欲提供1萬元之代價,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戶戶口名簿予徐大偉,供冒名申請護照交由他人使用等節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4頁背面至15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5至16頁)。又前述「徐大偉」向被告提議冒辦范俊榮護照等情,亦核與證人范萬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頁)。而范俊榮確未曾申辦前開護照並持以出境乙節,復據證人范俊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至75頁)。且該自稱「徐大偉」之人復持事先取得之陳家和照片連同前揭張美雀國民身分證及全戶戶口名簿,委由豐華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范俊榮之護照,而將范俊榮之身分資料填寫於護照申請書,並於其上黏貼陳家和之照片,背面黏貼張美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91年6月4日將上開護照申請書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該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發貼有陳家和照片,記載范俊榮相關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之護照,「徐大偉」即持以申請范俊榮名義之非移民觀光簽證,嗣將該護照及辦妥之美國簽證均交予陳家和冒名使用,陳家和即持以於91年7月8日以范俊榮名義出境赴美等節,有范俊榮名義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及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影本、張美雀國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0月1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21至24頁、第56至57頁、第66至6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係「徐大偉」提供陳家和之照片予被告,再由被告持該照片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戶戶口名簿等件委由豐華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護照等節,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伊係將戶口名簿、身分證交給「徐大偉」,「徐大偉」自己找旅行社辦,伊沒有跟旅行社接洽,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亦非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5頁背面)可知,持前開證件委託豐華旅行社人員申請護照者,並非被告,而係「徐大偉」所為無訛,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1.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護照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91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即被告行為斯時有效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國人在臺設有戶籍而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照片2張,如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1份或最近3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以供查驗,驗畢退還;又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並得在該未成年人之護照申請書上附貼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簽名方式表示同意。是本案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徐大偉」之行為,顯係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供作同意其子辦理護照使用,此為其彼時未成年之子范俊榮申請護照所必須,從而使取得其證件及全戶戶口名簿之「徐大偉」得藉此利用前揭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因僅須提供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查驗,而無具照片之證件可供與申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比對之便,冒用名義申請范俊榮之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徐大偉」共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罪嫌云云。惟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旨趣,顯將行為人交付者係國民身分證抑或護照予他人之行為分別視之,前者所欲規範者,係行為人於尚未申請護照前,倘悉該他人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即係意欲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猶同意交付自身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此舉恐致主管機關誤發名實不符護照,影響國家核發護照之正確性;而後者所欲規範者,則係行為人申辦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此等行為則係有害於國家對於已核發護照持用者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由此可見,前開二法律規定乃就不同行為態樣致生不同階段(護照核發及嗣後入出境管理)之危險,適用不同刑罰規定處斷。而被告本案所為,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於護照核發階段雖為實質審核後,仍准予核發貼有陳家和照片之范俊榮護照,已如前述,其所為顯已影響國家核發護照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係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用名義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業就此種冒用名義之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人與收受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自無與該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成立正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亦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8年
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併同全戶戶口名簿、陳家和之照片等件,委由不知情之豐華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范俊榮之護照,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即將范俊榮之身分資料填寫於護照申請書,並於其上黏貼陳家和之照片後,於91年6月4日將上開不實之護照申請書提出於予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申請核發范俊榮名義之護照,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於審核上開資料後,誤認此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護照登記簿,並核發貼有陳家和照片之范俊榮之護照,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18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護照之核發,應有實質審核之權利,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即有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併同全戶戶口名簿予「徐大偉」,由徐大偉自行備妥陳家和照片,連同前開證件及戶口名簿,委由豐華旅行社人員申請范俊榮護照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縱有使公務員將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