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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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彥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該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年4月17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該毒品,也從來不曾接觸,打死伊都不會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2年4月17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至5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尿液檢體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之結果,仍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11日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序號:北地-1、北地-2)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4至4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固陳稱其於本件採尿前,曾因感冒而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之「瑞杏診所」就診,並有服用該診所所開之感冒藥云云,然依該診所院長 侯瑞城 102年7月10日之回函所載,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16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來診,惟侯瑞城所給予之口服感冒藥劑並不含可待因或麻黃素成分,所施打之針劑為小量營養劑,亦無成癮止痛藥劑成分,而屬一般感冒常用藥劑(見毒偵卷第37頁)。復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之尿液檢體既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且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並均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且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應屬匿飾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從而,關於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足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本件係於其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犯,尚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戒毒意志薄弱,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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