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謝佩倩 被告 王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4,327,597元,又於102年5月23日擴張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427巷與民權東路三段10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巷道地面畫有「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三段103巷由北向南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相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外傷、腦震盪、眩暈、聽力損失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身體調養、車損、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4,327,597元(請求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行經巷口前有先煞車,確認無來車時,才起步前行,過了路口4分之3左右,原告突然從左側衝出,被告此時已完全煞停,惟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仍從被告車頭左側一直擦撞至右側,其後為閃避路邊攤販,才轉彎摔倒,被告並無過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㈠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三段103巷由北向南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相撞。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2568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車禍,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327,597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於100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三段103巷由北向南行駛,同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在民權東路103巷、復興北路427巷交岔口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扭傷及腦震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811號卷第3至6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通路口,無支、幹線之分,兩造行駛之巷道地面均畫有「慢」字標誌(同上卷第3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原告適為左方車輛,其自承通過巷口時已看見右方有來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而加速通過路口(同上卷第46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為肇事主因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同上卷第16至17頁)。從而,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繪製之現場圖有錯誤,造成鑑定報告結論失當,並提出101年2月1日重新繪製之現場圖(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第171號卷第18頁)、證人 景廣威 、 盧迺園 101年1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
131、132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6月4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115頁),以佐證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查,①101年2月1日繪製之現場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中隊長兼分隊長 鄭榮安 依議員協調,指派 周熙元 員警至系爭車禍現場繪製,繪製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等情,有周熙元員警之職務報告、鄭榮安分隊長之批示(同上卷第132頁),及未經被告簽名之現場圖可參;且該圖非由中山分局檢送臺北地檢參辦,而係原告以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之補充理由狀提出(同上卷第14至19頁),難認該現場圖之繪製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現場圖繪製當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又未標出肇事車輛之所在位置供參,則被告抗辯此證據有瑕疵而無從採信,自屬有據,本院不得逕採為判決依據。
②證人景廣威、盧迺園雖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證稱:「我聽到的碰撞聲很響亮,可見自小客8812-RK去撞ALI的速度是快的」(同上卷第130頁)、「在現場我未發現8812-RK、ALI-187的煞車痕,但是有ALI-187遭撞擊與地面拖行的痕跡,所以我認為ALI-187已經快過完巷口,才被8812-RK所撞到,撞擊點大概是在巷口南側」(同上卷第131頁),惟渠二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0個月,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合於車禍當日情景,孰堪質疑;且二位證人均自承並未目睹車輛碰撞經過,均係聽到碰撞聲才前往察看,卻能自聲音或地面拖行痕跡,推得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之結論,此部分之證詞顯出於個人臆測,本院無從信為真實。
③況若如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直接
以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車身,則原告之機車側面受撞後,依物理作用,應向另一側傾倒才是,然觀之系爭車禍車輛照片及現場圖(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811號卷第54頁至59頁、第44頁),被告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止之位置,已超過路口中線一半以上,而原告之機車係車頭朝北,反向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地面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可見明顯數道由左邊劃向右邊、長達數十公分之紅色長條刮痕,保險桿並無明顯凹損,原告機車亦僅有右後側下方破損痕,由此足見,車禍發生剎那,被告之自小客車應已在停止狀態,原告機車則係由自小客車左側直駛而來,沿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由左向右刮擦而過後,見路邊攤車在前而即時扭轉朝北倒地。從而,被告辯稱看見原告自左方衝出後已完全煞停,非將原告直接撞倒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難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④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4日
所作成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115至116頁),然該覆議意見書所參酌之證人景廣威、盧迺園證詞,係出於個人臆測,且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則鑑定覆議意見書憑此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自無從採信。
4.再交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進入路口復無疏未減速之情形,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原告未禮讓被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加速通過路口,已如前述,準此,實難苛求被告能預見原告之突發行為,而期待被告於通過路口之短短數秒鐘內,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屬無據。
5.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禍當日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00年3月1日之警詢光碟,其內容與談話紀錄表上所載之內容並無二致(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原告之主張顯乏所據。再原告就其比被告更早進入交岔路口,毋須禮讓被告先行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憑採。末參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過失,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568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327,597元,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被告先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且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身體調養、車損、慰撫金等共4,327,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損害賠償請求表┌────────┬────┬─────┬───────────────────────────┐│項目│內容│費用(元)│備註│├────────┼────┼─────┼───────────────────────────┤│一、費用│醫藥費│2,935│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與門診。││├────┼─────┼───────────────────────────┤│││31,010│轉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一週,現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2,480│永康中醫診所。││├────┼─────┼───────────────────────────┤│││29,040│明德堂中醫診所。現仍因腦震盪、眩暈、自律神經失調等後遺│││││症繼續就醫調養中。││├────┼─────┼───────────────────────────┤││護頸圈│3,500│經醫師診斷需佩帶頸圈保護。││├────┼─────┼───────────────────────────┤││事故鑑定│5,000│⑴裁決所3,000元⑵交通局覆議會2,000元。│├────────┼────┼─────┼───────────────────────────┤│二、工作損失│薪資│2,875,512│原告任職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區經理職務,受傷前半年(99年│││││10月─100年3月)平均月薪119,813元,發生車禍至102年3月1│││││日止,共計二年無法恢復工作,依平均月薪資119,813×24月│││││=2,875,512元損失。││├────┼─────┼───────────────────────────┤││出國獎勵│95,000│原告達成公司100年6月出團之「普羅旺斯-南法深度之旅」旅│││││遊獎勵資格,茲因此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參與獎勵致受損失。│├────────┼────┼─────┼───────────────────────────┤│三、增加生活所需│車資│26,320│⑴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號)看診:280(元)×│││││47(次)×2(往返)=26,320元。│├────────┼────┼─────┼───────────────────────────┤│四、身體調養│貼布│46,500│⑴四肢、頸椎腰外傷,使用貼布舒緩痠抽痛。│││保健品││⑵因腦震盪導致嚴重頭痛暈眩及失憶症狀,經醫師及藥師建議│││││可服用保健腦部健康食品,輔助腦部恢復及預防存續之後遺│││││症。│├────────┼────┼─────┼───────────────────────────┤│五、車損││10,300│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六、慰撫金││1,200,000│⑴因車禍導致焦慮憂慮恐懼之情緒障礙及睡眠障礙,現仍接受││(精神損失)│││藥物與心理治療中。│││││⑵車禍後,對突然出現之車、人、物相當容易受驚嚇,腦中會│││││馬上出現事故時汽車飛撲過來、所遭受衝撞推擠之畫面,以│││││為對方要撞我,時常在害怕的情緒當中。│││││⑶至今身體仍飽受暈眩、頭痛、自發性震顫、呼吸、對焦、頸│││││部無力、體力衰弱、健忘等之苦;雙眼對焦常無法一致,閱│││││讀易暈、理解與調用詞彙變緩慢,記憶、反應能力減退,較│││││受傷前落差非常大,身心十分挫敗。│││││⑷所受眩暈、腦震盪之傷害,仍需持續追蹤是否遺存顯著無法│││││恢復之後遺症,對未來可能之不確定性風險,倍感壓力。│││││⑸醫師建議,頸部仍需長期佐以護頸保護,避免惡化與快速退│││││化。│││││⑹所受傷害,讓82歲年邁母親十分操心,並非常擔心本人未來│││││身體、工作與婚姻生子等問題,影響其精神與健康,深覺不│││││孝,且受傷致使本人未能善盡奉養孝養之責,造成極大心理│││││與生活壓力。│├────────┼────┼─────┼───────────────────────────┤│合計││4,327,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