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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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民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一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將本案犯罪事實補充為:被告徐一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江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以辦理商號設立等登記事項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之某日時,未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正明 、李 鴻誠 (下均逕稱其名)同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內容為「王正明」、「 李鴻 誠」,材質不明之方形印章一枚(下稱王正明、 李鴻誠 印章)。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蓋用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進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後,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訊雷工作室」、「鑫瑞通訊社」之商號設立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員受理憑辦,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商號設立管理之正確性與王正明、李鴻誠之人格權。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卷第四七頁背面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有利,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被告與「陳江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王正明、李鴻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文件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述各文件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妨礙國家就商號設立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與王正明、李鴻誠,王正明尚因此先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嗣經訴訟方還其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情況,起初矢口否認,終能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前開偽造之文件,已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而本案沒收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最有利,應依此最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之。被告經減刑後,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是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沒收部分,無減刑之適用,應依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㈠偽造之材質不明,內容為「王正明」之方形印章一枚。
編號㈡偽造之材質不明,內容為「李鴻誠」之方形印章一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的及存在處││據││├──┼────────────┼───┼──────┼─────┤│㈠│偽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一枚│偽造之印文、│訊雷工作室│││雷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九條│卷第二○頁│││之負責人欄,內容為「王正│││背面│││明」之印文││││├──┼────────────┼───┼──────┼─────┤│㈡│偽造於訊雷工作室臺北市政│三枚│偽造之印文、│訊雷工作室│││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九條│卷第一八頁│││內容為「王正明」之印文│││背面│││││││├──┼────────────┼───┼──────┼─────┤│㈢│偽造於訊雷工作室負責人王│一枚│偽造之印文、│訊雷工作室│││正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內容為「王正明」之印文││九條│卷第一七頁││││││背面│├──┼────────────┼───┼──────┼─────┤│㈣│偽造於訊雷工作室營利事業│一枚│偽造之印文、│訊雷工作室│││登記「建築物用途優先審查││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容││九條│卷第一五頁│││為「王正明」之印文│││背面│├──┼────────────┼───┼──────┼─────┤│㈤│偽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枚│偽造之印文、│訊雷工作室│││訊雷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九條│卷第一二頁│││書之負責人欄,內容為「王│││背面│││正明」之印文││││└──┴────────────┴───┴──────┴─────┘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的及存在處││據││├──┼────────────┼───┼──────┼─────┤│㈠│偽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鑫│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瑞通訊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九條│卷第二二頁│││之負責人欄,內容為「李鴻│││背面│││誠」之印文││││├──┼────────────┼───┼──────┼─────┤│㈡│偽造於鑫瑞通訊社臺北市政│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九條│卷第一八頁│││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背面│││││││├──┼────────────┼───┼──────┼─────┤│㈢│偽造於鑫瑞通訊社負責人李│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鴻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九條│卷第一七頁││││││背面│├──┼────────────┼───┼──────┼─────┤│㈣│偽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鑫│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瑞通訊社營利事業登記「建││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築物用途優先審查」申請書││九條│卷第一九頁│││之申請人欄,內容為「李鴻│││背面│││誠」之印文││││├──┼────────────┼───┼──────┼─────┤│㈤│偽造於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欄旁││九條│卷第一六頁│││,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背面│││││││├──┼────────────┼───┼──────┼─────┤│㈥│偽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枚│偽造之印文、│鑫瑞通訊社│││鑫瑞通訊社臺北市政府營利││刑法第二百十│商業登記案│││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九條│卷第一四頁│││書之負責人欄,內容為「李│││背面│││鴻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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